• 政策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加快推进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利用,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农牧业循环经济和新兴产业发展,改善农牧区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农牧民收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编制“十三五”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6〕250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秸秆资源和综合利用现状内蒙古土地资源丰富,总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现有耕地1.37亿亩,农牧民人均耕地面积7.4亩,有效灌溉面积4517.85万亩,每年为国家提供商品粮超过200亿斤,是国家13个粮食主产区和6个粮食净调出省区之一。(一)秸秆资源量内蒙古是粮食生产大区,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2015年全区农作物总播种面积735.6万公顷。其中,粮食作物播种面积572.67万公顷,粮食总产量达到565.4亿斤。农作物秸秆理论资源量3756.65万吨,其中玉米秸秆2926.16万吨,大豆秸秆266.2万吨,小麦秸秆189.57万吨,向日葵秸秆117.18万吨,其它秸秆257.54万吨。全区农作物秸秆可收集资源量为3128.26万吨,其中,玉米秸秆2463.87万吨,占可收集资源总量的78.76%;大豆秸秆212.96万吨,占可收集资源总量的6.81%;小麦秸秆151.66万吨,占可收集资源总量的4.85%;向日葵秸秆93.74万吨,占可收集资源总量的2.99%;其它秸秆206.03万吨,占可收集资源总量的6.59%。表1 全区农作物秸秆资源量统计表秸秆种类理论资源量(万吨)可收集资源量实物量(万吨)占总实物量比例(%)玉米秸秆2926.162463.8778.76大豆秸秆266.2212.966.81小麦秸秆189.57151.664.85向日葵秸秆117.1893.742.99其它秸秆257.54206.036.59合计3756.653128.26100 从种植结构和秸秆资源分布区域看,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等东四盟市秸秆产生量占全区秸秆资源总量的70%左右;从秸秆种类看,玉米、小麦、大豆、向日葵等4种主要农作物秸秆约占全区秸秆资源总量的93.41%。其中玉米秸秆所占比重最大,其秸秆量的变化直接影响全区秸秆总产量。(二)秸秆综合利用现状随着种植业结构的深入调整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不断涌现,全区农作物种植布局呈现出集中连片趋势,秸秆资源分布也从种类和数量上日趋集中,东部以玉米和大豆为主,中部以玉米为主,西部以小麦和向日葵为主,集中的资源分布态势为秸秆的综合利用提供了有利条件。表2 全区秸秆主要利用途径消耗量统计表(单位:万吨)秸秆种类可收集资源量可利用资源量合计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玉米秸秆2463.872062.94576.72731.15742.159.243.68大豆秸秆212.96142.6858.2279.584.8800小麦秸秆151.6680.3845.9423.78.150.022.57向日葵秸秆93.7469.3730.4823.8915.000其它秸秆206.03155.0674.7954.224.0702.0合 计3128.262510.43786.15912.52794.259.268.25内蒙古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主要有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和原料化等五种利用方式。2015年,全区秸秆有效利用资源量2510.43万吨,有效利用率达到80.25%,其中肥料化利用786.15万吨,占有效利用资源量的31.32%;饲料化利用912.52万吨,占有效利用资源量的36.35%;燃料化利用794.25万吨,占有效利用资源量的31.63%;基料化利用9.26万吨,占有效利用资源量的0.37%;原料化利用8.25万吨,占有效利用资源量的0.33%。同时仍有617.83万吨秸秆被废弃和焚烧,占可收集资源量的19.75%。(三)存在的主要问题秸秆作为农牧业生产中的副产品和重要资源,秸秆资源化和商业化利用前景广阔。传统的刀耕火种,使秸秆焚烧和闲置现象在粮食主产区仍普遍存在。秸秆焚烧可以消灭一部分杂草种子和细菌虫卵,燃烧后的草木灰作为有机肥可有效增加土壤肥力。虽然中央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文件,禁止秸秆焚烧,积极推广秸秆直接还田技术、过腹还田技术、青贮微贮技术及食用菌栽培技术,引导和扶持秸秆制板、秸秆发电、秸秆固化颗粒燃料、秸秆生物燃气等综合利用项目,但是,秸秆利用率低、产业链短、产业布局不合理等问题还远未彻底解决。1.秸秆还田条件高、难度大(1)还田秸秆不能及时腐解秸秆在25~30 ℃条件下腐熟需要20 天左右。内蒙古秋季温度低,气候干旱,冬季封冻时间长,加之秸秆产量大,还田后腐解较慢,导致当季难以腐熟完全,播种后耕层漏风、跑墒现象严重,影响作物正常生长。(2)秸秆破碎度达不到要求玉米机械收获粉碎还田要求秸秆破碎长度小于10厘米,破碎度达到 95%以上。在实际生产中为了降低油耗和成本,常因机械动力不足或人为设置不合理,秸秆破碎度一般在 80%左右,秸秆长短不一(长的秸秆达到40~50厘米),翻埋深度不够,整地时易拖堆,不能与土壤较好结合,导致墒情不足减缓秸秆分解速度,不利于腐解。(3)秸秆还田作业成本高、缺乏科学标准大型机械收获、机械粉碎秸秆还田成本偏高,要达到高质量的还田作业需进行两次粉碎,机械深翻,投入氮肥、腐熟剂等,较高的投入严重影响了大部分农牧民秸秆还田的积极性。此外秸秆还田还存在技术标准和方法不明确的问题,实际操作过程中凭感觉靠经验现象比较普遍。2.秸秆资源化利用效率低、规模小秸秆能源化(生物燃气、颗粒燃料、直燃发电等)、饲料化(饲草、复合颗粒饲料)利用途径在技术、规模、经济等基础条件方面还不完全成熟,虽然在市场刺激下出现了一些综合利用雏形,但仅仅是倾向性和苗头性的,不具备规模化生产能力,综合利用技术含量不高,建设规模不大,距产业化发展相去甚远。3.秸秆收集成本高、储存难一是秸秆资源化利用技术开发工作起步较晚,从事的企业大多为民营中小企业,经济实力不强,技术研发能力不足,多采用低成本设备进行生产,致使企业生产的产品成本过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推广应用。据调查统计,加工生产1吨秸秆固体成型颗粒燃料,需耗电120~150度,仅此一项即增加生产成本100多元。二是秸秆售卖价格低,利润空间小,不具吸引力,农牧民没有积极性。调查显示,一亩地秸秆产生量约0.3吨,秸秆电厂收购价每吨260元,去掉收集、储存、运输等环节的成本后,农牧民可获利润较低。三是秸秆收集具有很强的季节性,企业要维持正常运转,必须有一定的储存量,但秸秆比重轻,体积大,储存场占用土地较多,且秸秆收获后仍处于后鲜期,在打包、堆垛后极易发热、霉变,还需进行防雨、防潮、防火和防雷等设施建设,投资成本和维护费用较高,储存风险较大。4.产业链条尚未形成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布局零散,技术装备水平相对落后,整体经济效益偏低,除了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在通辽市、赤峰市建设的两个秸秆发电厂规模较大外,其他的均为小规模的作坊式企业,没有形成规模化生产。主要表现在:一是产业链上下游脱节。随着种植业、养殖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传统的种养结合模式日渐分离,导致秸秆在农区过剩。其次,秸秆利用一次性投资大,周期长和获得效益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收购价格波动幅度较大,而企业面对千家万户缺少定价权)导致企业不愿意涉足该领域。三是缺少相对成熟和完备的秸秆综合利用激励政策来引导企业开发利用秸秆资源,在建设用地、用电、排污费收取以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难以完全落实,导致生产企业积极性不高,也难以形成完整的销售体系和稳定的市场。5.秸秆消化渠道不畅(1)由于市场有限,刺激能力弱,经纪人队伍没有形成,种植户和养殖、加工企业的购销平台尚未建立。无人收集、无人加工、无人储运、无人供应的现象阻塞了秸秆的消化、利用渠道。(2)秸秆综合利用一些关键性技术和设备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科技含量较低,示范推广力度远远不够。如秸秆作为饲料消化率低,秸秆气化中的焦油问题,生物质节能炉具生产成本高,高效生物有机肥工业化生产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秸秆饲料的优化配制等问题,直接导致秸秆综合利用成本高、效益低,覆盖面不广,推广难度大。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从新阶段促进农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出发,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充分发挥比较优势,坚持产业化主导方向,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着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构建秸秆综合利用长效机制,形成多途径、多层次的秸秆综合利用格局,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二)基本原则1.坚持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综合考虑各地区秸秆资源条件、生产基础、市场环境以及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因素,突出重点,优先发展具有一定基础和竞争力的产品和地区,尽快形成规模优势。2.坚持产业整体开发的原则。统筹编制地区性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制定财税扶持政策,加大财政投入,构建优势产业群体,延伸产业链条,提高产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形成以政策为导向、企业为主体、农牧民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3.坚持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加强政策引导和信息服务,切实尊重和保障农牧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充分调动和发挥地方、企业和农牧民等各方面的积极性。4.坚持依靠科技支撑的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加大科技创新和推广力度,积极开展试点示范,着力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共性和实用技术难题,不断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水平。(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全区秸秆有效利用资源量超过3000万吨,较2015年增加500万吨,形成秸秆处理年均增加100万吨的能力;秸秆有效利用率超过85%,较2015年提高5个百分点,其中肥料化利用提高1.3个百分点,饲料化利用提高1.6个百分点,燃料化利用1.4个百分点,基料化利用提高0.5个百分点,原料化利用提高0.2个百分点。基本建立较完善的秸秆田间处理、收集、储运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资源富集地区秸秆焚烧得到有效遏制。三、重点领域和建设内容(一)重点领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转变农牧业发展方式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39号)精神,“十三五”期间,全区将进一步推进中东部和西部沿黄灌区玉米优势区域布局,调减东北高寒区玉米种植,发挥东北地区种植大豆的传统优势,调减中西部旱作区玉米种植,发展马铃薯及谷子、荞麦、莜麦、绿豆等杂粮杂豆,西部河套灌区大力推广玉米套种小麦。全区共确定6个重点领域,分别开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及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1)秸秆肥料化利用继续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以实施玉米、大豆、小麦等秸秆直接还田为重点,制定秸秆机械还田作业标准,科学合理地推行秸秆还田技术;结合秸秆粉碎深翻、堆沤还田、养畜过腹还田、生物炭还田、催腐剂快速腐熟还田等,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2)秸秆饲料化利用围绕“为养而种,以种促养,以养增收”的目标,结合“粮改饲”试点项目,在农区养殖集聚区和农牧交错地带,大力发展青贮玉米种植,鼓励养殖大户、规模化养殖企业采取土地流转等方式进行规模化青贮玉米、苜蓿等优质饲草料种植,鼓励秸秆青贮、氨化、微贮、压块、揉搓丝饲料等快速发展。(3)秸秆能源化利用立足于各盟市秸秆资源分布,结合乡村环境整治和节能减措施,积极推广秸秆生物燃气、秸秆固化成型颗粒燃料、秸秆沼气循环利用等技术,推进生物质能利用,改善农村能源结构。(4)秸秆基料化利用大力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培育壮大秸秆生产食用菌基料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等,加快建设现代高效生态农业,促进农业生态平衡。(5)秸秆原料化利用围绕现有基础好、技术成熟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重点行业,鼓励以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复合材料等产品,不断提高秸秆高值化、产业化利用水平。(6)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以需求为引导、利益为纽带、企业为龙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骨干,政府推动、农户参与、市场化运作、多种模式互为补充的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支持发展秸秆收储大户,壮大秸秆经纪人队伍,提供秸秆收集储运综合服务。鼓励发展农作物联合收获、打捆压块和储存运输全程机械化。 (二)建设内容1.秸秆肥料化利用在东北黑土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区域,重点组织开展秸秆肥料化利用。到2020年,秸秆肥料化利用量达到975万吨。(1)区域范围:包括呼伦贝尔市岭南地区、兴安盟大部和通辽市东北部。(2)主推技术:一是秸秆粉碎深翻直接还田技术;二是秸秆堆沤还田技术;三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技术;四是秸秆生物炭还田技术;五是秸秆催腐剂快速腐熟还田技术。(3)建设内容:一是建设玉米、小麦、水稻秸秆机械粉碎深翻还田示范基地10个;二是建设秸秆堆沤还田示范旗县1个;三是建设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企业20个;四是建设秸秆生物炭还田示范旗县1个;五是建设秸秆催腐剂快速腐熟还田示范旗县3个。2.秸秆饲料化利用在肉牛、奶牛、肉羊优势养殖区域,重点组织开展秸秆饲料化利用。到2020年,秸秆饲料化利用量达到1140万吨。(1)区域范围:包括通辽市肉牛养殖重点区载,呼和浩特市奶牛养殖重点区域,巴彦淖尔市肉羊养殖重点区域。(2)主推技术:一是秸秆青贮、氨化、微贮和揉搓丝饲料技术;二是秸秆粉碎压块饲料技术;三是秸秆饲料深加工高值利用技术。(3)建设内容:一是建设年消耗秸秆10万吨的秸秆青贮、氨化、微贮和揉搓丝化示范企业20个;二是建设年消耗秸秆10万吨的秸秆粉碎压块饲料示范企业(合作社)20个;三是建设年消耗秸秆10万吨的秸秆饲料深加工高值利用示范企业5个。3.秸秆能源化利用在农牧交错典型区域,重点组织开展秸秆能源化利用。到2020年,秸秆能源化利用量达到990万吨。(1)区域范围:包括兴安盟南部、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南部、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北部。(2)主推技术:一是秸秆生物燃气技术;二是秸秆固化成型颗粒燃料技术。(3)建设内容:一是建设大型秸秆生物天然气示范工程5个;二是建设大型秸秆沼气循环利用示范工程10个;三是建设秸秆固化成型颗粒燃料集中采暖示范村100个。4.秸秆基料化利用在设施农业集中区域,重点组织开展秸秆基料化利用。到2020年,秸秆基料化利用量达到25万吨。(1)区域范围:包括兴安盟、赤峰市、包头市。(2)主推技术:秸秆栽培食用菌技术。(3)建设内容:建设以秸秆为主要原料,规模化、标准化栽培食用菌示范企业10个。5.秸秆原料化利用在秸秆资源富集区域,重点组织开展秸秆原料化利用。到2020年,秸秆原料化利用量达到15万吨。(1)区域范围:包括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巴彦淖尔市。(2)主推技术:秸秆人造板材生产技术。(3)建设内容:建设以秸秆为主要原料,规模化、标准化生产人造板材示范企业5个。6.秸秆收储运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以市场需求为引导,企业为龙头,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骨干,农户参与,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多种模式互为补充的秸秆收储运管理体系。(1)区域范围:秸秆资源丰富、基础条件较好地区。(2)主推模式:一是以规模化企业为龙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骨干的秸秆收储运模式;二是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经纪人队伍为纽带的秸秆收储运模式。(3)建设内容:一是建设秸秆收储中心20处,依托龙头企业,探索“一点对多源”的多级秸秆收储运体系。二是建设秸秆收购站点100处,依托乡镇村,探索“多点对多源”的收储运模式。(三)实施进度    “十三五”期间,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进度见表3。表3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进度表建设内容合计20162017201820192020肥料化 秸秆机械粉碎深翻还田示范基地1022222秸秆堆沤还田示范旗县11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企业2044444秸秆生物炭还田示范旗县11秸秆腐熟还田示范旗县3111饲料化秸秆青贮、揉搓丝化示范企业2044444秸秆粉碎压块饲料示范企业2044444秸秆饲料深加工高值利用示范企业511111燃料化大型秸秆生物天燃气示范工程511111大型秸秆沼气循环利用示范工程1022222秸秆成型颗粒燃料集中采暖示范村1002020202020基料化秸秆栽培食用菌示范企业1022222原料化生产人造板材示范企业511111收储运体系秸秆收储中心2044444秸秆收购站点1002020202020合计3306666666666 四、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一)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1.投资估算“十三五”期间建设秸秆综合利用项目330项,计划总投资10亿元,每年投资2亿元(详见表4)。表4 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投资估算表(万元)建设内容数量单位投资估算肥料化 秸秆机械粉碎深翻还田示范基地10个10000秸秆堆沤还田示范旗县1个1500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企业20个10000秸秆生物炭还田示范旗县1个1500秸秆腐熟还田示范旗县3个4500饲料化秸秆青贮、揉搓丝化示范企业20个9000秸秆粉碎压块饲料示范企业20个9000秸秆饲料深加工高值利用示范企业5个5000燃料化大型秸秆生物天燃气示范工程5座20000大型秸秆沼气循环利用示范工程10座7000秸秆成型颗粒燃料集中采暖示范村100个7000基料化秸秆栽培食用菌示范企业10个2000原料化生产人造板材示范企业5个2500收储运体系秸秆收储中心20处3000秸秆收购站点100处8000合计3301000002.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10亿元,采取中央补助、自治区配套、项目整合、企业自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筹措,其中申请中央补助2亿元,自治区配套2亿元,相关项目整合3亿元,企业自筹3亿元。(二)效益分析1.经济效益项目实施后,预计年增收13.7亿元。其中:一是秸秆肥料化利用,“十三五”期间秸秆还田量增加150万吨,可使500万亩粮食增产20万吨以上,累计增加收益3.2亿元。二是秸秆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每吨秸秆平均增加收益300元。“十三五”期间转化利用秸秆350万吨,累计增加收益10.5亿元。2.生态效益通过项目实施,可有效遏制秸秆资源的焚烧和废弃,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给乡村居民提供一个清洁、舒适的居住环境。同时,秸秆还田可有效缓解化肥施用过多带来的土壤结构板结、肥力下降问题,避免秸秆弃置引起的水体环境污染,维护农牧业生态系统平衡,促进农牧业可持续发展。每年可替代标煤250万吨以上,减排二氧化碳650万吨。3.社会效益通过项目实施,农作物秸秆资源得到有效利用,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带动涉农运输业、机械加工、农村能源等相关行业持续进步,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每年可节约饲料粮100万吨,增加农牧民就业岗位20000个。五、保障措施(一)组织领导保障1.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把秸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牧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摆上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完善秸秆禁烧的相关法规和管理办法,抓紧制定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具体政策,狠抓各项措施和规定的落实,努力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目标。2.明确职责分工。组织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牧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牧业部门统筹研究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加强对全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农牧业部门要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力度,积极推进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科技部门要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攻关研究;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支持力度;环保部门要抓好禁烧巡查,严格执法。(二)政策保障1.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各部门要加快制定优惠政策,提高农牧民利用秸秆的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继续支持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燃料化利用等既有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加大政策创新力度,鼓励对秸秆资源进行规模化、深层次利用,突出对秸秆工业化利用项目、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以及秸秆收储运服务体系的扶持和引导,更好地发挥财政政策的带动效应。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用地、秸秆收储场用地、秸秆气化站、秸秆青贮氨化微贮基础设施、秸秆沼气集中供气用地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2.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以农作物秸秆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所得收入,按90%计入收入总额;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中抵免。对秸秆板材加工、秸秆新型建材等秸秆综合利用重点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加快研究对运输农作物秸秆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政策。3.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快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和社会参与的农作物秸秆利用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的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重点支持秸秆青贮、氨化、微贮和秸秆饲料深加工,促进肉牛、奶牛、肉羊养殖规模化发展。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突出对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秸秆利用量较多的综合利用项目的贷款支持。积极支持秸秆综合利用项目争取国外政府、组织的优惠贷款。(三)技术保障1.加强技术研发。加快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发和机械设备的研制工作,提高设备科技含量和加工制造能力。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途径和技术研究,纳入重大科技专项予以支持。支持企业引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和鼓励各类科研机构和企业在全区独立或联合设立研发机构,建设秸秆综合利用技术试点基地和成果推广转化基地。2.加快技术推广。组织开展示范、试点工程,加速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依托农牧业科技专家、龙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区域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农牧业技术推广部门、科技培训学校等农牧区科技服务组织,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咨询、指导、培训和推广服务。加大宣传力度,重视信息传播和知识普及,使秸秆综合利用真正成为农牧业增产增效和农牧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四)社会保障1.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强化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宣传报道,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让秸秆综合利用变成农牧民的自觉行动。2.强化社会监督。在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秸秆禁烧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秸秆禁烧目标管理责任制,细化、量化目标任务,建立督查体系。把城市周边以及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干道沿线划为秸秆禁烧重点区域,层层落实,群防群治。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反映公众的意愿,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完善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公众检举焚烧的违法行为。3.壮大人才队伍。建立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服务单位、重点企业秸秆综合利用专家库,为全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加强农技推广人员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提高广大农技人员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推广服务的动力和能力。整合政府、协会、重点企业的农牧业培训资源,培养适宜秸秆综合利用发展所需的实用技术人才。  作者: 2018/07/13 10:05
  • 哈达阳镇 哈达阳镇 2018年农业保险投保启动开始了,我们农服中心到各村去看一看所填写投保明细表是否规范! 作者: 2018/06/21 05:51
  • 莫旗 莫旗 2018.06.15在旗政府一号楼七号会议室召开全旗农口调度会! 作者: 2018/06/16 05:14
  • 关于加强国家限制使用农药管理的通告  为整顿和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保障农药使用安全,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相关公告、《巴彦淖尔市农药“控药减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对国家农业部规定的限用农药实施分类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分类准入根据《全力建设河套全域绿色有机高端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实施意见》、《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四控”行动一个意见和四个办法>的通知》精神,巴彦淖尔市对限制使用的21种农药实行分类准入。1.全面禁止含甲基异柳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氯唑磷、水胺硫磷、灭多威、硫丹、杀扑磷、溴甲烷、三氯杀螨醇共13种有效成分农药各剂型的销售和使用。2.允许甲拌磷颗粒剂的销售,禁止甲拌磷其它剂型的销售。禁止甲拌磷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甲拌磷用于卫生害虫和水生植物病虫害的防治。3.允许氧乐果各种剂型的销售;禁止氧乐果在农业上的使用,禁止用于卫生害虫和水生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允许林业(不包括果树类)使用。4.允许氯化苦、氰戊菊酯、氟虫腈、毒死蜱、三唑磷、丁酰肼的销售。允许氯化苦用于土壤熏蒸,禁止在其它方面使用;允许氟虫腈用于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和卫生用,禁止在其他方面使用;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禁止丁酰肼在花生上使用。二、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进货备案进入巴彦淖尔市境内销售、使用的限制使用农药,进货时必须到县级农药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标准证号、农药标签样张及说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农药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及相应的电子版本。三、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行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部门核发。需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名录按照2017年8月31号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执行。除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点只允许零售。定点经营单位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应向购买者详细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合理用量、限制使用的作物、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严禁向从事生产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药作物的农户、企业或单位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四、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实名购买限制使用农药经营户必须配置电脑、扫码枪、视频实时监控等设备及购销台账软件,实行实名制购买。凡购买限制使用农药的个人须出示本人身份证,购买限制使用农药的单位须出示经办人身份证及单位有效证明,并对农药用途做出说明,由定点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并建立销货台账,否则定点经营单位不得出售。  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2018年4月                                        来源: 巴彦淖尔市植保植检站作者: 苏元红 作者: 2018/06/12 10:05
  •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8〕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5月25日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质量安全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食药监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是指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实现食品质量安全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风险可管控,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追究,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本市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追溯管理制度,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保证食品可追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接受社会监督。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要依托追溯体系,及时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涉及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通报。  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工作,将该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依法制定优惠政策,细化激励奖励措施,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五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开发、平台搭建,以及信息化建设试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建设、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二)负责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三)负责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网址注册,明确网站具体服务项目,开展电子公告业务,并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网站服务及电子公告业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负责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过程控制、产品自检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九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导落实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食品、重点企业,推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及时将各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采集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逐步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化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发改、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负责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与对应上级机关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进行对接。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管理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项目建设及补贴资金。第二章  追溯平台功能及架构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信息数据中心,承担数据存储、数据处理等功能,存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信息、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面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及信息交流系统(包括投诉举报受理功能);面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查询系统(还包含追溯信息审计、监管信息发布、法律法规普及、业务指导等功能)。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应当突出实用性,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便于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和消费者依权限查询。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者通过在外包装加贴、加印条码、二维码、自编码、追溯卡等为手段,实现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全程可追溯。监管部门通过专用通道,查询食品链中参与方及责任人。消费者通过输入追溯码查询食品在原料收购、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环节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管理工作需要,通过追溯码、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等信息查询供应商信息、原辅料生产档案、检验检疫档案、销售记录及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相关技术规范遵循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地方标准《预包装食品追溯通用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总体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的保密、完整、实用性。应当从技术上确保信息不被随意修改。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种养殖、畜禽屠宰、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建立企业自主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并与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系统相对接。第三章  追溯平台接入  第十九条 按照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分食品品种和生产经营业态逐步推广应用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二十条  优先选取获得“三品一标”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或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牧业产业龙头企业以及通过GMP、ISO9000、22000认证的企业作为试点企业。优先选取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企业作为试点。优先选取高风险品种中代表性企业作为试点企业。  第二十一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加入追溯信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数据采集设备、手机客户端或Web客户端注册用户信息,开通账户,上传企业和产品认证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成为系统用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具有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必备的环境条件和相关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第四章  追溯信息应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应用主体,应当将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与内部的产品物流、食品安全和品控管理结合起来,将相关质量安全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实现产品质量数据的互联与共享。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记录的信息见附件1。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有效。记录的信息应当全面反映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实际情况。企业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信息采集记录技术的发展水平,科学设定信息的采集点、采集数据、采集频率、采集方法、建立追溯平台形式等要求。信息应当形成闭环,前后衔接,环环相扣。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真实。企业应当真实记录采集的信息。能够实时采集的信息,应当实时采集、主动记录。电子信息要保存初次采集数据。手工记录信息,后期录入计算机的,要核查信息录入是否真实。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保管人员职责,妥善保存信息,要有备份系统,防止发生信息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等问题。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修改追溯体系所采集的信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必须保存修改前的原始信息,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制度规范,制度规范适用和涵盖企业组织实施信息化追溯的人员,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追溯的记录,追溯方式及相关硬件、软件运用,追溯体系实施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构建贯通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生产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餐饮企业的采购信息,及其相关的贮存、运输等信息,要保证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应及时分析问题、查找原因,特别是对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或发现制度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整完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备设施、生产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及相关人员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调整追溯体系的相应要求,确保追溯体系运行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全面推行食用农产品产销对接,入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的产地准出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并将证明材料上传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标识标志。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及原辅料,应当索取食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流通)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或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凡出厂产品必须按批次将食品信息及流向录入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三条 食品批发商应当使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落实进货验收制度,负责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录入供货方提供的“五证”(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四条 商场超市全面应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负责网上核实相关信息和现场进货检查验收,建立电子进货台账,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管理合同时,应将追溯系统使用要求相关条款加入合同。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并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必须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将食品进货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将食品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凭总部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三十七条 散装食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品种采取“自编码”方式,依托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散装食品必须落实标牌公示制,真实标明食品名称、自编码、食品添加剂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合格证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平台应用过程中,技术服务商、监管部门、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相关信息安全要求,按照规定使用权限,充分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安全保密应遵循GB/T22238-2008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追溯平台推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对外发布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息等方式,推广和宣传平台,提高平台知名度。允许纳入平台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平台发布广告和开展宣传活动。广告发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食品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食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四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设置食品消费查询终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网站应开辟查询窗口,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提振消费信心。鼓励消费者购买可追溯食品,增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积极性,主动索证索票和查询食品溯源信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倒逼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积极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及时沟通、交流和解决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实现不同的追溯技术手段,促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完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预警管理、远程监督、指挥联动、现场检查等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指导、监督追溯关联企业之间的追溯信息有效衔接,促进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检。监督抽检工作遵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产品召回、投诉举报等信息。可以按行政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发布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企业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适当调低企业信用等级,从严监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监督抽检力度。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农牧业、海关等部门,促进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有效衔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已经做出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调低企业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网上巡查频次和监督抽检频次。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企业两次以上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第五十三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监管部门清理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不再列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推荐企业目录。政府不再进行补贴,前期投入用于接入平台的设备一并收回。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他优惠政策。  (一)故意不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义务,经劝导仍拒不改正的;  (二)有严重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良好以下的;  (三)故意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被监管部门发现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被吊销许可证照或取消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三品一标认证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六)其他影响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监管部门要运用联合惩戒手段,及时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作者: 2018/06/01 10:42
  • 致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一封信 全区广大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大家好!  今年是实施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的关键年,也是落实“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的开局之年。在春播开始之际,我们提醒广大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要遵守《农药管理条例》,树立安全意识,担负主体责任,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使用,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做出贡献。  农药生产者要严格遵守农药登记制度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流程和岗位安全制度,落实职业卫生规定,排查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环保标准,加大环境污染治理投入,降低“三废”排放。落实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生产,严格执行委托加工与分装制度、原材料查验和进货记录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以及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农药包装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贴有标签,不得擅自改变经农业部核准的标签内容。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自2018年1月1日起,实行农药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管理,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注符合农业部规定的二维码,做到生产全程可查、质量可控。  农药经营者要严格遵守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者必须在2018年8月1日之前,依法向农牧业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也必须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自2017年10月1日起,限制使用农药已实行定点经营,经营者须依法申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实行专柜销售、实名购买、溯源管理,且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经营者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诚信经营,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台帐制度和销售台帐制度,及时召回问题产品。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对症推荐,必要时应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同时要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随意混配农药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等。  农药使用者应当从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门店或互联网上购买农药,但限制使用农药不得从互联网上购买。购买农药时按照作物和防治对象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要仔细阅读产品标签,按照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方法和剂量、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使用农药。农药标签中标注安全间隔期的,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适时停止用药。要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要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农药安全,利国利民!  咨询电话:0471-6285270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2018年3月(来源:阿拉善盟农牧业信息网) 作者: 2018/03/23 09:24
  • 农业部、财政部就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 实施工作答记者问 【导读】2月22日,农业部、财政部印发了《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两部有关负责人就《意见》制定和贯彻落实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专题采访。    2月22日,农业部、财政部印发了《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两部有关负责人就《意见》制定和贯彻落实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专题采访。  记者:近些年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效果如何?  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持续加大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投入。2013—2017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116亿元,补贴购置各类农机具1820多万台(套),分别为2004年补贴政策实施以来资金总量的60.4%、累计补贴购置机具总数的45.1%,大幅提升了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有力推动了现代农业建设,取得了利农助工、一举多得的显著成效。  一是推动了农业生产实现历史性转变。农机装备总量持续快速增长,农机化水平持续快速提高。2017年,全国农机总动力近10亿千瓦,比2012年增长23%;全国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超过66%,较2012年提高9个百分点。农业生产方式进入了机械化为主导的新阶段。  二是带动了农机工业成长壮大。2017年规模以上农机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4499亿元,比2012年增长34%。我国稳居世界农机制造和使用第一大国,适应我国农业生产的农机工业体系基本建立。  三是促进了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快速发展。2017年全国农机化经营服务总收入超过5500亿元,比2012年增长15%,农机作业服务组织近19万个,其中农机合作社近7万个,分别较2012年增加2.3万个和3.6万个,跨区作业、代耕代种、全程托管等服务不断扩大,成为农业生产性服务业的生力军,在推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在财政部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绩效考评中,农机购置补贴获得“政策实现度高”的最高等级评价。  记者: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总体上有哪些要求?  答: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促进农业机械化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目标,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把握五个方面要求:一是突出战略重点,全力保障发展粮食和主要农产品生产全程机械化的需求,为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提供坚实的物质技术支撑;二是坚持绿色生态导向,大力推广节能环保、精准高效的农业机械化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三是推动科技创新,加快技术先进农机产品推广,促进农机工业转型升级,提升农机作业质量;四是推动普惠共享,推行补贴范围内机具敞开补贴,加大对农业机械化薄弱地区支持力度,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切实增强政策获得感;五是创新组织管理,着力提升制度化、信息化、便利化水平,严惩失信违规行为,严格防控系统性风险,保障政策规范廉洁高效实施,不断提升公众满意度和政策实现度。  记者:《意见》对补贴资金分配使用是如何安排的?  答:《意见》明确,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购置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以及开展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试点、新产品试点等方面,鼓励有条件的省份采取融资租赁、贴息贷款等形式,支持购置大型农业机械。根据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由财政部和农业部综合考虑各地耕地面积、农作物播种面积、主要农产品产量、购机需求、绩效管理、违规处理和资金使用进度等因素进行分配。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意见》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监管,定期调度和发布资金使用进度,强化区域内资金余缺动态调剂,避免出现资金大量结转。上年结转资金可继续在下年使用,连续两年未用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农机购置补贴为对农牧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属于约束性任务,实行专款专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加资金投入,保证补贴工作实施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记者: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机具种类范围有哪些变化?  答:2018—2020年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机具种类范围以2015—2017年补贴范围为基础进行了调整优化,重点增加了支持农业结构调整需求和绿色生态导向的品目,剔除了技术已明显落后的部分品目,并依据新的农业机械分类标准对机具分类和品目名称进行了规范,最终确定补贴范围为15大类42个小类137个品目。各省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和资金规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上述补贴范围中选取确定本省补贴机具品目;要优先保证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所需机具和深松整地、免耕播种、高效植保、节水灌溉、高效施肥、秸秆还田离田、残膜回收、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支持农业绿色发展机具的补贴需要,逐步将区域内保有量明显过多、技术相对落后、需求量小的机具品目剔除出补贴范围。补贴范围三年内总体保持稳定,必要的调整按年度进行。对中央资金补贴范围之外、地方特色农业所需和小区域适用的机具,纳入地方各级财政资金补贴范围。  记者:《意见》要求各省实行补贴范围内机具敞开补贴,是如何考虑的?  答:普惠共享是中央公共财政的基本属性之一。实行补贴范围内机具敞开补贴,有利于集中资金保重点,有助于稳定农民购机预期、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近年来,随着农民购机日趋理性,以及资金供需的总体平衡,实行补贴范围内机具敞开补贴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因此,《意见》决定从2018年开始全面推行敞开补贴。各省要充分认识推行敞开补贴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要把握好补贴机具种类数量与资金规模的匹配度,力求农民当年购机当年能够获得补贴。确实因当年资金规模不够、办理手续时间紧张等难以在当年兑付补贴的,应在下一个年度优先予以补贴。  记者:补贴机具资质规定与往年有什么不同?  答:《意见》明确,补贴机具必须是补贴范围内的产品并具备以下资质之一:一是获得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二是获得农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是列入农机自愿性认证采信试点范围,获得农机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多年来,农业部、财政部将中国境内通过农机推广鉴定作为补贴机具资质,有效确保了补贴机具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随着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对各类农业机械的需求日益旺盛,单一的补贴机具资质渠道已不能满足要求。《意见》与时俱进,在补贴机具资质条件上进行了改革拓展,特别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明确将获得农机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了补贴机具资质采信范围。为做好补贴机具采信农机产品认证结果工作,农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记者: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进展情况如何,下一步有哪些新变化?  答:我国农业生产类型复杂多样,不同地区不同产业对农机产品的要求不尽相同。目前,农机购置补贴主要针对已有推广应用基础的成熟产品,部分农机创新产品因短期内无法达到补贴机具资质条件,农民“想用补不了”的矛盾日益凸显。2016—2017年,农业部、财政部组织浙江等10个省份开展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受到了购机农户、产销企业和各省的充分认可。经过两年的探索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的条件已基本具备。《意见》明确,各省可选择不超过3个品目的产品开展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重点支持绿色生态导向和丘陵山区特色产业适用机具。为指导各地做好试点工作,农业部、财政部还将就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记者:补贴对象有什么新变化?这种变化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答:《意见》在保持补贴对象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在三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一是针对基层反映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认定依据不足、相关部门理解不一致等问题,删除“直接”的表述,将补贴对象明确为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二是为便于基层全面准确地界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农业法》相关表述,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三是考虑到补贴对象跨地区承包经营的实际,明确购机者自主向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提出补贴资金申领事项。“当地”既可以是购机者户籍所在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注册登记地,也可以是上述区域之外的稳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所在地,只要有合法证明即可,具体由各省细化要求,由基层结合实际操作。  记者:补贴标准确定方面有无变化?  答: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继续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标准确定原则、测算方法等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补贴额可以按照不超过同档产品上年市场销售均价的30%测算,也可以采取定额与比例相结合等其他方式确定。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各省确定。西藏和新疆南疆五地州(含南疆垦区)继续按照《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西藏和新疆南疆地区开展差别化农机购置补贴试点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上年市场销售均价可通过本省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数据测算,也可通过市场调查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测算取得。在多个省份进行补贴的机具品目,相关省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力求分档和补贴额相对统一稳定。鉴于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政策实施过程中,具体产品或具体档次的中央财政资金实际补贴比例在30%上下一定范围内浮动符合政策规定。  记者:政策监督管理上有哪些新规定、新措施?  答:《意见》继续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推进绩效管理、严惩违规行为等,并细化和新增了若干要求。一是增强组织纪律性。强调各级农机化、财政部门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强调县级农机化、财政部门对重大事项须提交县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集体决策。二是强化内部控制。全面建立补贴工作内部控制规程,规范业务流程,强化监督制约,确保重大决策科学规范。三是规范补贴机具核验流程。规范核验流程,特别要加强对大中型机具和单人多台套、短期内大批量等异常申请补贴情形的核验监管。四是加强违规查处制度建设。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6号)精神,加快制定本辖区处理细则,进一步推进省际间联动联查,推动形成违规农机企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氛围。  记者:《意见》在进一步便民利民、提高服务水平方面有哪些新的措施?  答:《意见》统一了补贴操作主要流程,对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更高标准,要求实时公布补贴资金申请登记进度和享受补贴购机者信息,及时公开鉴定证书、鉴定结果和产品主要技术规格参数信息,方便农民选机购机。明确要求各省补贴机具投档频次每年不少于两次,并要提早公布,加快网上投档步伐,进一步便利企业自主投档。鼓励使用手机APP开展补贴申请,鼓励有条件的省份探索利用农业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息直报系统,开展网上补贴申请试点,推进购机者申领补贴信息化等,及时将补贴兑付给购机者。  记者:《意见》对购机者和补贴机具产销企业规范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有哪些要求?  答:购机者和补贴机具产销企业自愿参与补贴政策实施,享有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在补贴机具选购方面,购机者自主选机购机,对购机行为和购买机具的真实性负责。鼓励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购机款,资金往来全程留痕。在补贴资金申领方面,购机者按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其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由购机者和补贴机具产销企业负责。实行牌证管理的机具,要先行办理牌照。严禁以任何方式授权补贴机具产销企业进入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办理补贴申请,严禁补贴机具产销企业代替购机者到主管部门办理补贴申请手续。在补贴机具使用方面,购机者对其购置的补贴机具拥有所有权,可自主使用、依法依规处置。来源:农业部新闻办2018-3-5 作者: 2018/03/05 15: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日期:2017-12-28来源:中国人大网【字体:大 中 小】视力保护色: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18/02/26 16:47
  • 净网2018 公安机关从即日起至12月底联合开展“净网2018”专项行动,坚决整治网络乱象,坚决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黑客攻击破坏、“黄赌毒”、考试作弊等网络违法犯罪,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内蒙古公安厅宣。 作者: 2018/02/10 11:19
  • 新春谨防诈骗电话,注意个人财产安全 春节将至,谨防境外诈骗电话,号码显示以“00”或“+”开头的电话全部为境外来电,请您谨慎接听。遇到可疑电话、短信、链接不要急,冷静识破猜猜我是谁、冒充公检法、房东汇款、节目中奖、钓鱼网站、电子红包诈骗等不法行为,不轻信、不透露、不转帐、及时报案,避免财产损失。 作者: 2018/02/10 11:17
×
×

扫一扫下载APP,体验更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