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农业部官网【导读】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农药废弃物的一种类型,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瓶、罐、桶、袋等)。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分类管理】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的贮存、运输、处置活动按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镇农户和农药经营者分散产生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在集中贮存前,其回收、暂存、转运活动,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责任】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第七条 【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并通过设置宣传标语、展板、信息提示屏、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宣讲等方式,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第八条 【回收处理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络及县域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引导和扶持专业化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工作。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场所名单,并及时更新。第九条 【包装物要求】国家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农药企业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大容量包装物。第十条 【回收要求】鼓励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通过多次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及时交回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或者已经被丢弃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络或专业化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回收。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去向等信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集中贮存场所或专业化回收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第十一条 【贮存要求】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暂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识,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当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及其规范的相关要求,具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配备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等,并远离水源和热源。第十二条 【运输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第十三条 【转移要求】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转移出集中贮存场所,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审批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处置要求】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第十五条 【委托要求】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与专业化机构合作,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委托其代为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第十六条 【回收处置费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处置活动给予经费支持。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其回收、贮存、运输、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第十七条 【激励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奖励或使用者押金返还等制度,引导农药使用者主动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第三章    附则第十八条【农药废弃物管理】村、镇农户分散产生的农药废弃物可参照本办法管理。第十九条 【家庭卫生杀虫剂废弃物管理】分类收集的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杀虫剂及其包装物的回收活动不按危险废物管理。未分类收集的,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第二十条 【地方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 2018/01/31 17:32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2018-1-23来源:农业部官网【导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要求,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科学建设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我部制定了《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要求,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科学建设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我部制定了《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8年1月5日   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试行)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的指导和评估。 第二条 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是指在畜禽粪污处理过程中,通过生产沼气、堆肥、沤肥、沼肥、肥水、商品有机肥、垫料、基质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源头减量、过程控制和末端利用各环节进行全程管理,提高粪污综合利用率和设施装备配套率。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宜采用干清粪工艺。采用水泡粪工艺的,要控制用水量,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鼓励水冲粪工艺改造为干清粪或水泡粪。不同畜种不同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按照GB 18596 执行。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及时对粪污进行收集、贮存,粪污暂存池(场)应满足防渗、防雨、防溢流等要求。固体粪便暂存池(场)的设计按照GB/T 27622执行。污水暂存池的设计按照GB/T 26624执行。 第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建设雨污分离设施,污水宜采用暗沟或管道输送。 第八条 规模养殖场干清粪或固液分离后的固体粪便可采用堆肥、沤肥、生产垫料等方式进行处理利用。固体粪便堆肥(生产垫料)宜采用条垛式、槽式、发酵仓、强制通风静态垛等好氧工艺,或其他适用技术,同时配套必要的混合、输送、搅拌、供氧等设施设备。猪场堆肥设施发酵容积不小于0.002 m3×发酵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其它畜禽按GB18596 折算成猪的存栏量计算。 第九条 液体或全量粪污通过氧化塘、沉淀池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氧化塘、贮存池容积不小于单位畜禽日粪污产生量(m3)×贮存周期(天)×设计存栏量(头)。单位畜禽粪污日产生量推荐值为:生猪0.01 m3,奶牛0.045m3,肉牛0.017 m3,家禽0.0002 m3,具体可根据养殖场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异位发酵床工艺处理的,每头存栏生猪粪污暂存池容积不小于0.2 m3,发酵床建设面积不小于0.2 m2,并有防渗防雨功能,配套搅拌设施。 第十一条 液体或全量粪污采用完全混合式厌氧反应器(CSTR)、上流式厌氧污泥床反应器(UASB)等处理的,配套调节池、厌氧发酵罐、固液分离机、贮气设施、沼渣沼液储存池等设施设备,相关建设要求依据NY/T 1220执行。沼液贮存池容积依据第九条确定。利用沼气发电或提纯生物天然气的,根据需要配套沼气发电和沼气提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堆肥、沤肥、沼肥、肥水等还田利用的,依据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合理确定配套农田面积,并按GB/T 25246、NY/T 2065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第三方处理机构对畜禽粪污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依照第六条规定建设粪污暂存设施,可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固体粪便、污水和沼液贮存设施建设要求按照GB/T 26622、GB/T 26624和NY/T 2374执行。 第十五条 第三方处理机构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相关设施设备要求,参照相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可参照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范。 作者: 2018/01/25 11:00
  • 国办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国办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时间: 2018年1月23日 来源: 中国农业新闻网综合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强调,要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办法》规定,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对各省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办法》要求,有关部门要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生态退耕、灾毁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下达考核检查指标,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办法》明确,国务院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省份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办法》强调,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5年10月28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1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为第一责任人。第三条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第四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国务院组织考核部门开展。第五条 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生态退耕、灾毁耕地等实际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提出考核检查指标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考核部门下达,作为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第六条 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作为考核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考核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用抽样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进行核查。第七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完善。第二章 年度自查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考核部门年度自查工作要求和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每年组织自查。主要检查所辖市(县)上一年度的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动态监测等方面情况,涉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省份还应检查该任务落实情况。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情况。考核部门根据自查情况和有关督察检查情况,将有关情况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并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第三章 期中检查第十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中检查按照耕地保护工作任务安排实施,主要检查规划期前两年各地区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以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等方面情况。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中检查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期中检查年的6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报告。考核部门根据情况选取部分省份进行实地抽查,结合各省份省级自查、实地抽查和相关督察检查等对各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中检查结果报告。第十二条 期中检查结果由考核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第四章 期末考核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涉及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的有关省份,考核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耕地保护工作进展情况,对其耕地保护目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等考核指标作相应调整。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部门期末考核工作要求开展自查,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6月底前向国务院报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抄送考核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对自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五条 考核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抽查,根据省级自查、实地抽查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等对各省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结果报告。第十六条 考核部门在规划期结束后次年的10月底前将期末考核结果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五章 奖 惩第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省份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第十八条 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自查、期中检查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粮食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附 则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8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作者: 2018/01/25 10:44
  •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农办财〔2017〕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为进一步加大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严惩失信违规产销企业,建立健全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2017年5月19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以下简称“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查处工作,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查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农机产销企业”)在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以下简称“补贴政策”)实施中所发生的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以及申请农机购置补贴的购机者(以下简称“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补贴产品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机产销企业在补贴产品投档、补贴产品信息上传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补贴产品经营、参与补贴申领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以及购机者参与违规经营以申领补贴的行为。第四条  违规行为查处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权责一致、地方为主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农机化、财政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下,按职责分工开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第六条  农机生产企业自主确定和公布补贴产品经销企业,指导监督其授权经销企业遵守补贴政策各项规定,并对经销企业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农机产销企业自愿参与补贴政策实施,享有政策法规规定的合法权利,并承担以下责任义务。(一)遵守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合法合规经营,不得有骗补、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正确宣传补贴政策,规范真实使用补贴产品标志标识,不误导购机者购置补贴产品,不参与购机者虚假申领补贴;(三)按补贴政策要求提供、保存真实完整的纸质和电子资料,供应符合规定的农机产品;(四)发现影响补贴政策实施的异常情况,应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并加强整改;(五)对购机者符合规定的退(换)货要求,首先确认购机者尚未领取补贴或已将领取的补贴退回财政部门后,再为其办理退(换)货,并主动报告当地农机化、财政部门;(六)承担违反政策规定所引起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等后果,主动退回违规行为涉及的补贴资金,接受主管部门处理;(七)其他有关责任义务。农机产销企业应就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向农机化、财政部门提供书面承诺。第二章  违规行为类型与处罚第七条  违规行为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类。(一)轻微违规行为。主要指无主观故意,在补贴产品投档、信息上传、公示宣传、资料归集等方面履行承诺事项不到位,对补贴政策实施带来较轻影响的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二)较重违规行为。主要指涉嫌主观故意,违背承诺,对补贴政策实施带来较大影响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补贴产品铭牌、合格证、鉴定证书,误导购机者购置补贴产品,销售的补贴产品配置与检验报告主参数配置不符,未主动报告所发现的影响补贴政策实施的异常情况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补贴产品退(换)或未及时报告相关情况等。(三)严重违规行为。主要指存在明显主观故意,采用未购报补、一机多补、重复报补等非法手段骗套补贴资金而对补贴政策实施带来严重影响的行为,以及有组织煽动购机者闹事、制造群体性事件等。第八条 农机化、财政部门应针对不同性质的违规行为,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不同措施可独立或合并实施。(一)对轻微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及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警告、通报、暂停相关产品补贴资格、暂停经销相关补贴产品资格等措施,并限期整改。(二)对较重违规行为的处理。省级及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或授权采取暂停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暂停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相关或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等措施。对参与较重违规行为的购机者,3年内不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同时,要求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和购机者限期整改。(三)对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理。省级及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对违规农机产销企业,采取取消经销补贴产品资格、取消全部产品补贴资格的措施,要求限期整改,并将违规农机产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购机者等相关人员列入补贴产品经营黑名单,禁止再参与补贴政策实施工作。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九条 在处理违规行为过程中涉及资金退缴、罚款等资金处理决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作出。对拒不履行资金处理决定的违规农机产销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农机化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 采取暂停处理措施的,应设3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暂停期;暂停期满后,经企业书面申请,可按程序研究后续处理措施;暂停期满后6个月内,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的,视为该企业自行放弃相关产品补贴资格,原则上不再恢复。对补贴资格被暂停或取消前,购机者已购置且经核查未发现违规问题的补贴产品,可按规定向购机者兑付补贴资金。补贴标准确需调整的,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组织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报告问题、有效挽回或减轻损失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对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执行相关处理决定、多次或重复发生违规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第三章  查处程序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化、财政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上级机关转办或其他部门转交的违规行为线索后,按照以下程序启动查处工作,全程留痕。(一)受理登记。对上级机关转办、其他部门转交或实名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线索,应予登记。对提供不实联系方式、匿名反映且无具体线索的,可不予登记。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按规定移交有关线索。(二)调查核实。对已受理登记的举报投诉组织调查或转办。经初步调查,对有具体违规线索且违规嫌疑较大的企业,可在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对涉及的产品或企业先行采取封闭等防范处理措施。对存在技术争议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三)约谈告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履行约谈程序,告知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其违规情节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等,听取意见。涉事企业及购机者在规定时限内不接受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四)处理通报。根据调查结果和约谈情况,经集体研究作出有关处理决定并予公布。(五)材料留存。调查处理完结后,应对相关调查材料等留存备查。未经受理登记的相关材料亦应留存。调查材料保存期5-10年。第十三条  根据农机购置补贴违规通报及黑名单数据库发布的信息,省级农机化、财政部门对在其他省份发生较重或严重违规行为而被处理的农机产销企业,可联动处理,处理措施宜与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系列措施总体保持一致。第四章  附则第十四条  农机化、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补贴政策实施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违规经营行为处理细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作者: 2018/01/23 10:41
  • 土壤污染防治篇:2017年相关政策一览 【导读】2017年以来,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也在持续推进,从国家到地方政府,均出台了相关政策标准,今天我们来回顾下,在土壤防治领域又有哪些指导条例。    2017年以来,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也在持续推进,从国家到地方政府,均出台了相关政策标准,今天我们来回顾下,在土壤防治领域又有哪些指导条例。  自2016年“土十条”颁布,到去年年底《农业面源污染土壤治理》出台,再到2017年一系列利好政策的出台,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顶层设计不断完善。据中国环保在线统计发现,其中,国家出台的标准有3个,在此基础上,各地纷纷出台地方版防治条例。  【国家层面】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1月18日,环保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责任人、专业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责任,并从开展土壤环境调查、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以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五方面作出具体管理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在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风险管控等总体思路下,草案根据土壤污染及其防治的特殊性采取了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规定了具体内容。目前,草案二审工作正在准备中,距离正式出台已为时不远。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9月25日,环保部、农业部联合制定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从土壤污染预防、调查与监测、分类管理以及监督管理作详细阐述,将为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提供依据,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防控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来源:中国环保在线 作者: 2018/01/22 11:21
  • 地方动态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出台 节水护水在行动编者按:2017年12月1日起,我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围至“1+9”省份,即在河北首个试点的基础上,再增加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河南、山东、四川、宁夏、陕西等9省(自治区、直辖市)。日前,第二批试点省份纷纷出台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节水护水在行动”微信陆续整理发布,供大家交流研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 2017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前款所称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五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表水,是指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八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前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纳水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疏干排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三条  地源热泵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本条第一款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统筹考虑我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按照相关原则分类型、行业确定各类取用水的税额标准。   中央直属、跨省(区、市)和我区地方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税额标准均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本条第二款所称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本条第二款所称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本条第二款所称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对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超计划(定额)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的地下水税额大幅高于地表水;区分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设置差别税额: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税额标准,分别按照非超采地区税额标准的3倍和2倍执行。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高于我区同类用途的城镇公共供水价格。   除特种行业和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对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在同等条件下统一税额标准。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超出比例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1—3倍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见附件)规定执行。   与本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万家寨、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自治区与相关省(区、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比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山西、黑龙江等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确定比例分配的水力发电量和0.005元/千瓦时的税额标准,向万家寨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征收水资源税。   尼尔基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相关省(区、市)未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范围,且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每千瓦时0.005元的税额标准不一致的,按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较高一方的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自治区和相关省(区、市)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七条  海勃湾、三盛公等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盟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盟市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具体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跨越盟市的水利工程。   我区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旗县(市、区)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我区相关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综合水利枢纽工程,是指承担发电、防洪、灌溉、工业供水、航运等多项任务,淹没区域和坝址全部在同一盟市行政区域内且跨越旗县(市、区)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地下热水和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下达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   第三十四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立足实际、简化手续、分类办理”的原则,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办理取水许可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具体办法(含时限)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资源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会同自治区水利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我区。水资源税按照现行资源税65︰35的分成比例在自治区与盟市之间进行分配;盟市与旗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盟市自行确定。自治区对盟市返还基数,以2016年12月与2017年1—11月盟市实际征收数为依据确定。   盟市与旗县(市、区)间的水资源税分成比例确定后应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备案,确保征管软件有关水资源税收入级次正确维护、按时运行。   第三十九条  统筹兼顾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   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与取水口所在地在同一盟市分属不同旗县(市、区)的,由盟市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不在同一盟市的,由相关盟市平等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的分配比例,自治区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相关盟市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盟市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参照相关办法研究办理。   第四十条  万家寨综合水利枢纽工程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收入归属我区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并在相关盟市、旗县(市、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征收和分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前款规定在操作层面的具体处理方式,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地税局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另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四十四条  成立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统筹协调和全面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   各盟市、旗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提供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要加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政策宣传和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为改革营造良好环境。同时,制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应急预案》,防范和高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推进。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政策问题,根据职责分工,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发展改革委和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负责答复和解释;属国家层面研究决定的,由相关部门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等予以明确。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4〕127号)同时废止。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节水护水在行动”整理发布记者:刘晓君 本期编辑:冰月 作者: 2018/01/12 15:47
  •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医发〔201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部发布的动物检疫规程、相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中,涉及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本规范执行。  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3〕34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  2017年7月3日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危害的过程。  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内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蒸汽、压力的作用下,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高温法  高温法是指常压状态下,在封闭系统内利用高温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5深埋法  深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入深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6硫酸分解法  硫酸分解法是指在密闭的容器内,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用硫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解的方法。  4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  4.1焚烧法  4.1.1适用对象  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1.2直接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1.2.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  4.1.2.1.3燃烧室温度应≥850℃。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1.4二次燃烧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2.1.5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或作资源化利用;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需按GB5085.3要求作危险废物鉴定,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GB18484和GB18597要求处理。  4.1.2.2操作注意事项  4.1.2.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2.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2.2.3二次燃烧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2.2.4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急冷塔、引风机等设施。  4.1.3炭化焚烧法  4.1.3.1技术工艺  4.1.3.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  4.1.3.1.2热解温度应≥600℃,二次燃烧室温度≥850℃,焚烧后烟气在850℃以上停留时间≥2s。  4.1.3.1.3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经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3.2操作注意事项  4.1.3.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3.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3.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3.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适用对象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其他适用对象同4.1.1。  4.2.2干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2.2.1.2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灭菌容器。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2.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2.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GB8978要求。  4.2.2.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2.2.2.4高温高压灭菌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2.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湿化法  4.2.3.1技术工艺  4.2.3.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3.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3.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3.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产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3.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3.2操作注意事项  4.2.3.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3.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GB8978要求。  4.2.3.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3高温法  4.3.1适用对象  同4.2.1。  4.3.2技术工艺  4.3.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处理物或破碎产物体积(长×宽×高)≤125cm3(5cm×5cm×5cm)。  4.3.2.2向容器内输入油脂,容器夹层经导热油或其他介质加热。  4.3.2.3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容器内,与油脂混合。常压状态下,维持容器内部温度≥180℃,持续时间≥2.5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3.2.4加热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3.2.5加热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3.3操作注意事项  同4.2.2.2。  4.4深埋法  4.4.1适用对象  发生动物疫情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病死及病害动物的应急处理,以及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零星病死畜禽的处理。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4.4.2选址要求  4.4.2.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4.2.2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  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  4.4.3技术工艺  4.4.3.1深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  数量确定。  4.4.3.2深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4.3.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  毒药。  4.4.3.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  表1.5m以上。  4.4.3.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4.3.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4.4操作注意事项  4.4.4.1深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  体渗漏。  4.4.4.2深埋后,在深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4.4.3深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  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深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4.4.4深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  深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  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5化学处理法  4.5.1硫酸分解法  4.5.1.1适用对象  同4.2.1。  4.5.1.2技术工艺  4.5.1.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5.1.2.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耐酸的水解罐中,按每吨处理物加入水150-300Kg,后加入98%的浓硫酸300-400Kg(具体加入水和浓硫酸量随处理物的含水量而设定)。  4.5.1.2.3密闭水解罐,加热使水解罐内升至100-108℃,维持压力≥0.15MPa,反应时间≥4h,至罐体内的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完全分解为液态。  4.5.1.3操作注意事项  4.5.1.3.1处理中使用的强酸应按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操作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4.5.1.3.2水解过程中要先将水加入到耐酸的水解罐中,然后加入浓硫酸。  4.5.1.3.3控制处理物总体积不得超过容器容量的70%。  4.5.1.3.4酸解反应的容器及储存酸解液的容器均要求耐强酸。  4.5.2化学消毒法  4.5.2.1适用对象  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动物皮毛消毒。  4.5.2.2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  4.5.2.2.1用2.5%盐酸溶液和15%食盐水溶液等量混合,将皮张浸泡在此溶液中,并使溶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浸泡40h,1m?的皮张用10L消毒液(或按100mL25%食盐水溶液中加人盐酸1mL配制消毒液,在室温15℃条件下浸泡48h,皮张与消毒液之比为1:4)。  4.5.2.2.2浸泡后捞出沥干,放入2%(或1%)氢氧化钠溶液中,以中和皮张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3过氧乙酸消毒法  4.5.2.3.1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2%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min。  4.5.2.3.2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4碱盐液浸泡消毒法  4.5.2.4.1将皮毛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5%氢氧化钠)中,室温(18℃-25℃)浸泡24h,并随时加以搅拌。  4.5.2.4.2取出皮毛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人5%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的酸碱中和。  4.5.2.4.3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5收集转运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转运  5.3.1可选择符合GB19217条件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专用转运车辆应加施明显标识,并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转运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5.3.3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4转运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5若转运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6卸载后,应对转运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  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转运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账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转运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账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办人员等。  6.2.2.1.2运出台账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转运时间、车牌号、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转运目的地以及经办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转运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账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台账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审核:黄玉萍)张福柱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8/1/4 14:47:05 作者: 2018/01/12 11:19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选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作者: 2018/01/11 10:33
  • 农业部关于推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以下简称“三品一标”)是我国重要的安全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经过多年发展,“三品一标”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和农民增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三品一标”发展  (一)发展“三品一标”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有效途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三品一标”倡导绿色、减量和清洁化生产,遵循资源循环无害化利用,严格控制和鼓励减少农业投入品使用,注重产地环境保护,在推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建设生态文明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发展“三品一标”是实现农业提质增效的重要举措。现代农业坚持“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发展思路,提质、增效、转方式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旋律。“三品一标”通过品牌带动,推行基地化建设、规模化发展、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有效提升了农产品品质规格和市场竞争力,在推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代农业发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精准扶贫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发展“三品一标”是适应公众消费的必然要求。伴随我国经济发展步入新常态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决战决胜阶段,我国消费市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快速提升,优质化、多样化、绿色化日益成为消费主流,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市场需求旺盛。保障人民群众吃得安全优质是重要民生问题,“三品一标”涵盖安全、优质、特色等综合要素,是满足公众对营养健康农产品消费的重要实现方式。  (四)发展“三品一标”是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手段。“三品一标”推行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控制和全程监管落实到农产品生产经营环节,有利于实现“产”、“管”并举,从生产过程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二、明确“三品一标”发展方向  (一)发展思路  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现代农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和更好发挥政府推动作用,以标准化生产和基地创建为载体,通过规模化和产业化,推行全程控制和品牌发展战略,促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  无公害农产品立足安全管控,在强化产地认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产地准出功能;绿色食品突出安全优质和全产业链优势,引领优质优价;有机农产品彰显生态安全特点,因地制宜,满足公众追求生态、环保的消费需求;农产品地理标志要突出地域特色和品质特性,带动优势地域特色农产品区域品牌创立。  (二)基本原则  一是严把质量安全,持续稳步发展。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是“三品一标”核心竞争力,必须严格质量标准,规范质量管理,强化行业自律,坚持“审核从紧、监管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路线,健全退出机制,维护好“三品一标”品牌公信力。  二是立足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依托各地农业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基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总结“三品一标”成功发展模式和经验,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因地制宜地加快发展。  三是政府支持推进,市场驱动发展。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政策引导、投入支持、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引导作用,营造有利的发展环境。牢固树立消费引领生产的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广泛拓展消费市场。  (三)发展目标  力争通过5年左右的推进,使“三品一标”生产规模进一步扩大,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在较高水平。“三品一标”获证产品数量年增幅保持在6%以上,产地环境监测面积达到占食用农产品生产总面积的40%,获证产品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8%以上,率先实现“三品一标”产品可追溯。  三、推进“三品一标”发展措施  (一)大力开展基地创建。着力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进一步扩大总量规模,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基础上,大力推动开展规模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创建。稳步推动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基地建设,强化产销对接,促进基地与加工(养殖)联动发展。积极推进全国有机农业示范基地建设,适时开展有机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创建。扎实推进以县域为基础的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示范创建,积极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优秀持有人和登记保护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示范创建。  (二)提升审核监管质量。加快完善“三品一标”审核流程和技术规范,抓紧构建符合“三品一标”标志管理特点的质量安全评价技术准则和考核认定实施细则。严格产地环境监测、评估和产品验证检测,坚持“严”字当头,严把获证审查准入关,牢固树立风险意识,认真落实审核监管措施,加大获证产品抽查和督导巡查,防范系统性风险隐患。健全淘汰退出机制,严肃查处不合格产品,严格规范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签标识管理;切实将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与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有机结合,凡加施获证无公害农产品防伪追溯标识的产品,推行等同性合格认定,实施顺畅快捷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严查冒用和超范围使用“三品一标”标志等行为。  (三)注重品牌培育宣传。加强品牌培育,将“三品一标”作为农业品牌建设重中之重。做好“三品一标”获证主体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督导获证产品正确和规范使用标识,不断提升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加大推广宣传,积极办好“绿博会”、“有机博览会”、“地标农产品专展”等专业展会。要依托农业影视、农民日报、农业院校等现有各种信息网络媒体和教育培训公共资源,加强“三品一标”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品牌宣传、科普解读、生产指导和消费引导工作,全力为“三品一标”构建市场营销平台和产销联动合作机制,支持“三品一标”产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展会。  (四)推动改革创新。结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等农业项目创建,加快发展“三品一标”产品。通过“三品一标”标准化生产示范,辐射带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提升。围绕国家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大力推广优质安全、生态环保型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全面推行绿色、生态和环境友好型生产技术。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中,积极开展减化肥减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化施用和考核认定试点。积极构建“三品一标”等农产品品质规格和全程管控技术体系。加快推进“三品一标”信息化建设,鼓励“三品一标”生产经营主体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生产信息管理,实现生产经营电子化记录和精细化管理。推动“三品一标”产品率先建立全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实施追溯管理,全面开展“三品一标”产品质量追溯试点。  (五)强化体系队伍建设。“三品一标”工作队伍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骨干力量,要将“三品一标”队伍纳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统筹谋划,整体推进建设。加强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支“热心农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三品一标”工作体系。“三品一标”工作队伍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一部署和要求,全力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业务支撑和技术保障工作。充分发挥专家智库、行业协(学)会和检验检测、风险评估、科学研究等技术机构作用,为“三品一标”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六)加大政策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支持,将“三品一标”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建立或扩大“三品一标”奖补政策与资金规模,不断提高生产经营主体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发展“三品一标”积极性。尽可能把“三品一标”纳入各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性投资项目建设重点,并作为考核和评价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龙头企业、示范合作社、“三园两场”等建设项目的关键指标。  发展“三品一标”,是各级政府赋予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新时期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高度重视发展“三品一标”的重要意义,要把发展“三品一标”作为推动现代农业建设、农业转型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纳入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计划,予以统筹部署和整体推进。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三品一标”发展规划和推动发展的实施意见,按计划、有步骤加以组织实施和稳步推进。要将“三品一标”发展纳入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绩效管理重点,强化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确保“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的需求。 作者: 2018/01/11 10:24
  • 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 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  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确定加大支持基础科学研究的措施,提升原始创新能力。2018年的第一场国务院常务会定了这两件大事。会上,李克强总理作出了哪些部署?中国政府网为你梳理——1、以简政减税减费为重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开办、纳税、施工许可、水电气报装、不动产登记等事项大幅精简审批、压缩办理时间。进一步清理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降低通关环节费用。大力推动降电价。促进“证照分离”改革扩容提速。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原则,积极推进综合监管和检查信息公开。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失信守信黑红名单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2、严格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对企业不公平对待或搞地方保护。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全国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和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3、借鉴国际经验,抓紧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逐步在全国推行。会议决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对提升办理建筑许可和跨境贸易便利度开展专项行动。实行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并联限时审批,简化施工许可等手续。对跨境贸易建立跨部门一次性联合检查机制。打造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办事便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厚潜力。1、从教育抓起,潜心加强基础科学研究,对数学等重点基础学科给予更多倾斜。2、促进基础科学与应用研究融通,既要重视原创性、颠覆性的发明创造,也要力推智能制造、信息技术、现代农业、资源环境等重点领域应用技术创新。3、加大体制机制创新,采取政府引导、税收杠杆等方式,激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以重大项目攻关为中心集聚创新资源,探索开展基础研究众包众筹众创,推动重大科研数据、设施、装备等创新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4、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自主布局基础研究,扩大科研人员研究选题选择权,完善以创新质量和学术贡献为核心的评价机制,建立容错机制,鼓励自由探索、挑战未知。5、多方引才引智。加大国际科研合作,大力培养和引进战略科技人才,加大中青年人才储备,稳定支持优秀创新团队持续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支持海外专家牵头或参与实施国家科技项目。来源: 中国政府网 作者: 2018/01/04 15:52
×
×

扫一扫下载APP,体验更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