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并给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第四章  配套政策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方式赋予更优惠的扶持政策。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 作者: 2017/07/24 16:01
  • 公益林区护林员补植补造及接种苁蓉锁阳劳务支出使用方案 阿左旗境内分布着350万亩天然梭梭林和724万亩白刺林,发展苁蓉锁阳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我旗人工接种苁蓉锁阳技术经过30多年的研究发展已日趋成熟,并取得大面积推广种植的成功经验。2010年,正式启动“百万亩”梭梭苁蓉产业项目,出台了《阿拉善左旗百万亩梭梭苁蓉基地建设方案》和《阿拉善左旗营造生态防护林优惠政策》,推动了苁蓉锁阳产业的发展。但目前我旗苁蓉锁阳产量不多且绝大多数为野生,人工接种产量非常少,导致梭梭苁蓉、白刺锁阳产业发展缓慢。为进一步调动农牧民发展苁蓉锁阳产业的积极性,推动我旗沙产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加快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牧民增收,以实现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为目标,通过创新资金管理体制,采取政策上的倾斜、资金和技术上的扶持等多种措施,进一步加快公益林建设和林沙产业发展步伐,使我旗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农牧民收入稳步增加,实现生态良好、经济发展的双赢局面。二、目标任务计划利用三年的时间,完成公益林区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15万亩,接种苁蓉24万亩、锁阳9.3万亩。三、资金投入及来源计划三年内投入资金3800万元,资金来源于阿左旗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历年管护性支出结余。四、遵循原则(一)坚持谁造补谁的原则;(二)坚持自愿的原则;(三)坚持公开的原则;(四)坚持择优扶持,规模接种、种植的原则。五、申报程序(一)各种植单位(户或个人)在本年度2月20日前向各基层林工站申报拟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的面积及地点。(二)基层林业工作站于本年度3月1日前将辖区内申报拟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的面积及地点上报旗林业局。(三)旗林业局根据年度资金额度向各苏木镇分配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任务。(四)按照确认的任务量,各基层林工站要采用GPS定点的办法最终确定种植(梭梭、白刺)和接种(肉苁蓉、锁阳)面积,并将拐点用界桩做好标记。六、劳务支出办法根据资金量和我旗发展苁蓉锁阳产业的现状,对公益林区护林员在公益林区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接种苁蓉锁阳予以劳务支出补贴。(一)补植补造劳务支出补贴办法1.补植补造面积及资金计划计划三年内完成公益林区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15万亩,劳务支出补贴共需资金1800万元。2.实施(补贴)对象自2013年起,在公益林区符合补植补造条件的地块,人工进行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不占重点项目计划指标)50亩以上且验收合格的均可享受劳务支出补贴。3.补贴标准人工补植补造梭梭、白刺林劳务支出补贴标准为120元/亩。4.验收标准当年验收成活率≥70%,三年后保存率≥65%。5.验收方法采用样行调查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行面积应占小班(地块)面积5%;100—450亩应占3%;450亩以上不少于2%。6.验收时间当年9—10月份进行成活率验收,三年后进行保存率验收。7.资金兑现方式当年验收成活率≥70%,兑现补助资金的70%;三年后保存率≥65%,兑现剩余补助资金的30%。(二)接种劳务支出补贴办法1.接种面积及资金计划计划三年内完成苁蓉锁阳人工接种33.3万亩,劳务支出补贴共需资金2000万元2.实施(补贴)对象接种劳务支出补贴需符合以下2个条件:①天然梭梭林接种母树≥15株/亩(每亩接种穴数≥30穴,每株最多接种2穴);人工梭梭林接种母树≥25株/亩(生长3年以上,每亩接种穴数≥25穴,每株最多接种1穴);白刺覆盖度≥25%(每亩接种穴数≥50穴,同一地块接种要均匀分布,每穴标准:长50cm×宽30cm×深50cm)。②在公益林区人工接种苁蓉锁阳50亩以上且验收合格均可享受补贴(含历年肉苁蓉和锁阳接种面积)。3.补贴标准人工接种苁蓉锁阳劳务支出补贴标准为60元/亩。4.资金兑现方式①肉苁蓉当年接种经面积核实的,拨付劳务支出补贴30元/亩;第二年后接种成功率≥50%,拨付剩余劳务支出。②锁阳当年接种经面积核实的,拨付劳务支出补贴30元/亩;第二年后接种成功率≥60%,拨付剩余劳务支出。5.验收方法采用样地调查(样地标准为26m×26m)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地面积应占小班(地块)面积2%;100以上不少于1%。6.验收时间:肉苁蓉和锁阳接种当年核实接种面积,第二年9—10月份验收接种率。七、资金兑现程序所在苏木(镇)基层林工站负责初验,并上报验收结果,旗林业局根据验收结果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按照资金兑现方式兑现劳务支出补贴资金。八、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苁蓉锁阳产业领导小组,负责拟定有关政策、办法和编制规划,并负责监督和执行,同时负责产业发展的总体协调、资金的分配与调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局),具体负责实施方案的编制、项目的组织实施、资料的归档和管理等工作。(二)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造林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阿左旗百万亩梭梭苁蓉产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和《阿左旗营造生态防护林优惠政策》。(三)积极鼓励牧民转变经营方式。牧民自愿禁牧转产发展苁蓉锁阳产业,人工种植梭梭、白刺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享受公益林补偿政策。(四)加强科技培训和科技服务。实行技术人员包片负责制,指导农牧民种植梭梭接种苁蓉锁阳。(五)引导产业走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之路。对于有示范性的建设项目,要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从资金、技术上给予重点照顾和倾斜。九、注意事项(一)基层林工站要对验收结果负责,所有参与验收的工作人员,要对验收结果进行签字,并集中存档;同时各单位要加强对各项验收工作的管理,加大稽查监督力度,不准擅自改变检查方法、技术标准,不准虚报、瞒报、迟报检查结果,对违反规定的验收人员,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二)各基层林工站要参照林业重点工程建立、健全项目区的工程施工日志、信息、技术、建设质量和财务等档案。(三)对于虚报、瞒报的种植单位(户或个人)一经发现,取消所有林业补贴政策,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追缴补贴资金。阿左旗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8日 作者: 2017/07/24 15:44
  • 农业部公布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畜牧兽医局,中央直属垦区: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7年4月28日  附件: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各省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 强制免疫补助主要是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方面。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继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养殖者。  第七条 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强制免疫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畜种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各省应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及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求,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强制免疫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十条 强制扑杀补助资金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按补助标准据实结算,实行先扑杀后补助。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大小、品种等因素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动物防疫补助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畜牧饲养量和各省份申请文件等,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会同财政部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制定实施指导性意见,细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农业部和财政部报送本省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28(29)日期间强制扑杀实施情况,报送内容包括各级财政补助经费的测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分配建议等,审核下达当年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抄送农业部和各地专员办。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做好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受益对象等信息公开公示,认真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将作为重要因素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结转结余的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补贴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专员办根据农业部、财政部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区域绩效目标,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管,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省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员办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生产救灾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牲畜口蹄疫扑杀补助资金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农〔2004〕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1〕599号)同时废止。(农业部) 作者: 2017/07/21 18:20
  • 农业部发布新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近日,农业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对于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规程、相关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中,涉及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本规范执行。自本规范发布之日起,《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3〕34号)同时废止。  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扩散,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规范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制定本规范。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处理过程中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包装、暂存、转运、人员防护和记录等要求。  2 引用规范和标准  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内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蒸汽、压力的作用下,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高温法  高温法是指常压状态下,在封闭系统内利用高温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深埋法  深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入深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6硫酸分解法  硫酸分解法是指在密闭的容器内,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用硫酸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解的方法。  4 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处理  4.1焚烧法  4.1.1适用对象  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屠宰前确认的病害动物、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1.2直接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1.2.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  4.1.2.1.3燃烧室温度应≥850℃ 。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 6 -10(干气)。  4.1.2.1.4二次燃烧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2.1.5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或作资源化利用;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需按 GB5085.3要求作危险废物鉴定,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GB18484和 GB18597要求处理。  4.1.2.2操作注意事项  4.1.2.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2.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2.2.3二次燃烧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2.2.4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急冷塔、引风机等设施。  4.1.3炭化焚烧法  4.1.3.1技术工艺  4.1.3.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二次燃烧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  4.1.3.1.2热解温度应≥600℃,二次燃烧室温度≥850℃ ,焚烧后烟气在850℃ 以上停留时间≥2s。  4.1.3.1.3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 600℃ 左右,经烟气净化系统处理,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1.3.2操作注意事项  4.1.3.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3.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3.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3.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适用对象  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其他适用对象同4.1.1。  4.2.2干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2.2.1.2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灭菌容器。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 ,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2.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2.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 GB8978要求。  4.2.2.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达到 GB16297要求后排放。  4.2.2.2.4高温高压灭菌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2.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湿化法  4.2.3.1技术工艺  4.2.3.1.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3.1.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3.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 ,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3.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产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3.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3.2操作注意事项  4.2.3.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持证上岗。  4.2.3.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3.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到 GB8978要求。  4.2.3.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 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到GB16297要求后排放。  4.3高温法  4.3.1适用对象  同4.2.1。  4.3.2技术工艺  4.3.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处理物或破碎产物体积(长×宽×高)≤125cm3(5cm×5cm×5cm)。  4.3.2.2向容器内输入油脂,容器夹层经导热油或其他介质加热。  4.3.2.3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容器内,与油脂混合。常压状态下,维持容器内部温度≥180℃ ,持续时间≥2.5h(具体处理时间随处理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3.2.4加热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3.2.5加热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3.3操作注意事项  同4.2.2.2。  4.4深埋法  4.4.1适用对象  发生动物疫情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病死及病害动物的应急处理,以及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零星病死畜禽的处理。不得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4.4.2选址要求  4.4.2.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4.2.2应远离学校、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村庄、动物饲养和屠宰场所、饮用水源地、河流等地区。  4.4.3技术工艺  4.4.3.1深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4.3.2深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 以上,要防渗、防漏。  4.4.3.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 2-5cm 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4.3.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 以上。  4.4.3.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4.3.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 的覆土。  4.4.4操作注意事项  4.4.4.1深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4.4.2深埋后,在深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4.4.3深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 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深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4.4.4深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深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 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5化学处理法  4.5.1硫酸分解法  4.5.1.1适用对象  同4.2.1。  4.5.1.2技术工艺  4.5.1.2.1可视情况对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等预处理。  4.5.1.2.2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耐酸的水解罐中,按每吨处理物加入水150-300Kg,后加入 98的浓硫酸300-400 Kg(具体加入水和浓硫酸量随处理物的含水量而设定)。  4.5.1.2.3 密闭水解罐,加热使水解罐内升至 100-108℃ ,维持压力≥0.15MPa,反应时间≥4h,至罐体内的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完全分解为液态。  4.5.1.3操作注意事项  4.5.1.3.1处理中使用的强酸应按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操作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4.5.1.3.2水解过程中要先将水加入到耐酸的水解罐中,然后加入浓硫酸。  4.5.1.3.3控制处理物总体积不得超过容器容量的70 。  4.5.1.3.4酸解反应的容器及储存酸解液的容器均要求耐强酸。  4.5.2化学消毒法  4.5.2.1适用对象  适用于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动物皮毛消毒。  4.5.2.2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  4.5.2.2.1用2.5盐酸溶液和15食盐水溶液等量混合,将皮张浸泡在此溶液中,并使溶液温度保持在30℃左右,浸泡 40h,1m2的皮张用10L消毒液(或按 100mL25 食盐水溶液中加人盐酸1mL配制消毒液,在室温15℃ 条件下浸泡48h,皮张与消毒液之比为1:4)。  4.5.2.2.2浸泡后捞出沥干,放入 2(或 1 )氢氧化钠溶液中,以中和皮张上的酸,再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3过氧乙酸消毒法  4.5.2.3.1将皮毛放入新鲜配制的 2 过氧乙酸溶液中浸泡30min。  4.5.2.3.2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4.5.2.4碱盐液浸泡消毒法  4.5.2.4.1将皮毛浸入5碱盐液(饱和盐水内加 5 氢氧化钠)中,室温(18℃-25℃ )浸泡24h,并随时加以搅拌。  4.5.2.4.2取出皮毛挂起,待碱盐液流净,放人 5 盐酸液内浸泡,使皮上的酸碱中和。  4.5.2.4.3将皮毛捞出,用水冲洗后晾干。  5 收集转运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  5.2.2 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转运  5.3.1可选择符合 GB19217条件的车辆或专用封闭厢式运载车辆。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专用转运车辆应加施明显标识,并加装车载定位系统,记录转运时间和路径等信息。  5.3.3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4转运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5若转运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6卸载后,应对转运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 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转运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的收集、暂存、转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账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转运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账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办人员等。  6.2.2.1.2运出台账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转运时间、车牌号、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转运目的地以及经办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账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转运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账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及病害动物和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台账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农业部) 作者: 2017/07/21 18:18
  • 农机驾驶人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至第五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以下行为给予处罚: 1、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2、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拒不提供或者补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牧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     或者酒后驾驶农牧业机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5、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6、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作者: 2017/05/11 15:23
  • 《农药管理条例》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2017-04-10 巴彦淖尔农牧 服务三农三牧  建设生态家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7号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3月16日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务院)                             作者:王利军1 2017/04/10 11:32
  • 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国农业农村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农业的主要矛盾由总量不足转变为结构性矛盾,突出表现为阶段性供过于求和供给不足并存,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供给侧。近几年,我国在农业转方式、调结构、促改革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进一步推进农业转型升级打下一定基础,但农产品供求结构失衡、要素配置不合理、资源环境压力大、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乏力等问题仍很突出,增加产量与提升品质、成本攀升与价格低迷、库存高企与销售不畅、小生产与大市场、国内外价格倒挂等矛盾亟待破解。必须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坚持问题导向,调整工作重心,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开创农业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市场需求变化,以增加农民收入、保障有效供给为主要目标,以提高农业供给质量为主攻方向,以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为根本途径,优化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由过度依赖资源消耗、主要满足量的需求,向追求绿色生态可持续、更加注重满足质的需求转变。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一个长期过程,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协调好各方面利益,面临许多重大考验。必须直面困难和挑战,坚定不移推进改革,勇于承受改革阵痛,尽力降低改革成本,积极防范改革风险,确保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农民增收势头不逆转、农村稳定不出问题。2017年农业农村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新发展理念,协调推进农业现代化与新型城镇化,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增绿,加强科技创新引领,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农村改革力度,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取得新的进展,力争农村全面小康建设迈出更大步伐。一、优化产品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提质增效1.统筹调整粮经饲种植结构。按照稳粮、优经、扩饲的要求,加快构建粮经饲协调发展的三元种植结构。粮食作物要稳定水稻、小麦生产,确保口粮绝对安全,重点发展优质稻米和强筋弱筋小麦,继续调减非优势区籽粒玉米,增加优质食用大豆、薯类、杂粮杂豆等。经济作物要优化品种品质和区域布局,巩固主产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促进园艺作物增值增效。饲料作物要扩大种植面积,发展青贮玉米、苜蓿等优质牧草,大力培育现代饲草料产业体系。加快北方农牧交错带结构调整,形成以养带种、牧林农复合、草果菜结合的种植结构。继续开展粮改饲、粮改豆补贴试点。2.发展规模高效养殖业。稳定生猪生产,优化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区域布局,引导产能向环境容量大的地区和玉米主产区转移。加快品种改良,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畜牧业。全面振兴奶业,重点支持适度规模的家庭牧场,引导扩大生鲜乳消费,严格执行复原乳标识制度,培育国产优质品牌。合理确定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养殖规模,推动水产养殖减量增效。推进稻田综合种养和低洼盐碱地养殖。完善江河湖海限捕、禁捕时限和区域,率先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实现全面禁捕。科学有序开发滩涂资源。支持集约化海水健康养殖,发展现代化海洋牧场,加强区域协同保护,合理控制近海捕捞。积极发展远洋渔业。建立海洋渔业资源总量管理制度,规范各类渔业用海活动,支持渔民减船转产。3.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实施优势特色农业提质增效行动计划,促进杂粮杂豆、蔬菜瓜果、茶叶蚕桑、花卉苗木、食用菌、中药材和特色养殖等产业提档升级,把地方土特产和小品种做成带动农民增收的大产业。大力发展木本粮油等特色经济林、珍贵树种用材林、花卉竹藤、森林食品等绿色产业。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开展特色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建设一批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原产地保护基地。推进区域农产品公用品牌建设,支持地方以优势企业和行业协会为依托打造区域特色品牌,引入现代要素改造提升传统名优品牌。4.进一步优化农业区域布局。以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优势农产品布局规划为依托,科学合理划定稻谷、小麦、玉米粮食生产功能区和大豆、棉花、油菜籽、糖料蔗、天然橡胶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功能区和保护区内地块全部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实现信息化精准化管理。抓紧研究制定功能区和保护区建设标准,完善激励机制和支持政策,层层落实建设管护主体责任。制定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规划,建立评价标准和技术支撑体系,鼓励各地争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林特产品等特色农产品优势区。5.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坚持质量兴农,实施农业标准化战略,突出优质、安全、绿色导向,健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请“三品一标”认证,推进农产品商标注册便利化,强化品牌保护。引导企业争取国际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快提升国内绿色、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切实加强产地环境保护和源头治理,推行农业良好生产规范,推广生产记录台账制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有关规定。深入开展农兽药残留超标特别是养殖业滥用抗生素治理,严厉打击违禁超限量使用农兽药、非法添加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健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风险分级管理和属地责任,加大抽检监测力度。建立全程可追溯、互联共享的追溯监管综合服务平台。鼓励生产经营主体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抓紧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6.积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通过经营权流转、股份合作、代耕代种、土地托管等多种方式,加快发展土地流转型、服务带动型等多种形式规模经营。积极引导农民在自愿基础上,通过村组内互换并地等方式,实现按户连片耕种。完善家庭农场认定办法,扶持规模适度的家庭农场。加强农民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积极发展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总结推广农业生产全程社会化服务试点经验,扶持培育农机作业、农田灌排、统防统治、烘干仓储等经营性服务组织。支持供销、邮政、农机等系统发挥为农服务综合平台作用,促进传统农资流通网点向现代农资综合服务商转型。鼓励地方探索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研究建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评价指标体系,引导规模经营健康发展。7.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以规模化种养基地为基础,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聚集现代生产要素,建设“生产+加工+科技”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发挥技术集成、产业融合、创业平台、核心辐射等功能作用。科学制定产业园规划,统筹布局生产、加工、物流、研发、示范、服务等功能板块。鼓励地方统筹使用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等相关项目资金,集中建设产业园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吸引龙头企业和科研机构建设运营产业园,发展设施农业、精准农业、精深加工、现代营销,带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推动农业全环节升级、全链条增值。鼓励农户和返乡下乡人员通过订单农业、股份合作、入园创业就业等多种方式,参与建设,分享收益。8.创造良好农产品国际贸易环境。统筹利用国际市场,优化国内农产品供给结构,健全公平竞争的农产品进口市场环境。健全农产品贸易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法律法规,依法对进口农产品开展贸易救济调查。鼓励扩大优势农产品出口,加大海外推介力度。加强农业对外合作,推动农业走出去。以“一带一路”沿线及周边国家和地区为重点,支持农业企业开展跨国经营,建立境外生产基地和加工、仓储物流设施,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推进农产品认证结果互认工作。深入开展农产品反走私综合治理,实施专项打击行动。二、推行绿色生产方式,增强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9.推进农业清洁生产。深入推进化肥农药零增长行动,开展有机肥替代化肥试点,促进农业节本增效。建立健全化肥农药行业生产监管及产品追溯系统,严格行业准入管理。大力推行高效生态循环的种养模式,加快畜禽粪便集中处理,推动规模化大型沼气健康发展。以县为单位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试点,探索建立可持续运营管理机制。鼓励各地加大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支持力度,健全秸秆多元化利用补贴机制。继续开展地膜清洁生产试点示范。推进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创建。10.大规模实施农业节水工程。把农业节水作为方向性、战略性大事来抓,加快完善国家支持农业节水政策体系。加大大中型灌排骨干工程节水改造与建设力度,同步完善田间节水设施,建设现代化灌区。大力实施区域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行动,集中建成一批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稳步推进牧区高效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建设,严格限制生态脆弱地区抽取地下水灌溉人工草场。建立健全农业节水技术产品标准体系。加快开发种类齐全、系列配套、性能可靠的节水灌溉技术和产品,大力普及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加大水肥一体化等农艺节水推广力度。全面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加快建立合理水价形成机制和节水激励机制。全面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开展县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考核。实施第三次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11.集中治理农业环境突出问题。实施耕地、草原、河湖休养生息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深入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继续开展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及种植结构调整试点。扩大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范围。加大东北黑土地保护支持力度。推进耕地轮作休耕制度试点,合理设定补助标准。支持地方重点开展设施农业土壤改良,增加土壤有机质。扩大华北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范围。加快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实施进度。上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退耕还生态林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继续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推进北方农牧交错带已垦草原治理。实施湿地保护修复工程。12.加强重大生态工程建设。推进山水林田湖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加快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全面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启动长江经济带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把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落到实处。继续实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推动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建设。完善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补助政策。加快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推进沙化土地封禁与修复治理。加大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种质资源保护力度,推进濒危野生动植物抢救性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重点区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治理,继续开展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三、壮大新产业新业态,拓展农业产业链价值链13.大力发展乡村休闲旅游产业。充分发挥乡村各类物质与非物质资源富集的独特优势,利用“旅游+”、“生态+”等模式,推进农业、林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丰富乡村旅游业态和产品,打造各类主题乡村旅游目的地和精品线路,发展富有乡村特色的民宿和养生养老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办乡村旅游合作社,或与社会资本联办乡村旅游企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大力改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森林康养公共服务设施条件,在重点村优先实现宽带全覆盖。完善休闲农业、乡村旅游行业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监管规范。支持传统村落保护,维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整体风貌,有条件的地区实行连片保护和适度开发。14.推进农村电商发展。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全面对接融合,推动线上线下互动发展。加快建立健全适应农产品电商发展的标准体系。支持农产品电商平台和乡村电商服务站点建设。推动商贸、供销、邮政、电商互联互通,加强从村到乡镇的物流体系建设,实施快递下乡工程。深入实施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鼓励地方规范发展电商产业园,聚集品牌推广、物流集散、人才培养、技术支持、质量安全等功能服务。全面实施信息进村入户工程,开展整省推进示范。完善全国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加快构建公益性农产品市场体系,加强农产品产地预冷等冷链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完善鲜活农产品直供直销体系。推进“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15.加快发展现代食品产业。引导加工企业向主产区、优势产区、产业园区集中,在优势农产品产地打造食品加工产业集群。加大食品加工业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加工设备。鼓励食品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围绕“原字号”开发市场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实施主食加工业提升行动,积极推进传统主食工业化、规模化生产,大力发展方便食品、休闲食品、速冻食品、马铃薯主食产品。加强新食品原料、药食同源食品开发和应用。大力推广“生产基地+中央厨房+餐饮门店”、“生产基地+加工企业+商超销售”等产销模式。加强现代生物和营养强化技术研究,挖掘开发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健全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备案制度。完善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政策。16.培育宜居宜业特色村镇。围绕有基础、有特色、有潜力的产业,建设一批农业文化旅游“三位一体”、生产生活生态同步改善、一产二产三产深度融合的特色村镇。支持各地加强特色村镇产业支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风貌等建设。打造“一村一品”升级版,发展各具特色的专业村。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以农民合作社为主要载体、让农民充分参与和受益,集循环农业、创意农业、农事体验于一体的田园综合体,通过农业综合开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等渠道开展试点示范。深入实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程,支持建设一批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四、强化科技创新驱动,引领现代农业加快发展17.加强农业科技研发。适应农业转方式调结构新要求,调整农业科技创新方向和重点。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完善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立一批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和农业科技创新联盟,推进资源开放共享与服务平台基地建设。加强农业科技基础前沿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加大实施种业自主创新重大工程和主要农作物良种联合攻关力度,加快适宜机械化生产、优质高产多抗广适新品种选育。加强中低产田改良、经济作物、草食畜牧业、海洋牧场、智慧农业、农林产品精深加工、仓储物流等科技研发。加快研发适宜丘陵山区、设施农业、畜禽水产养殖的农机装备,提升农机核心零部件自主研发能力。支持地方开展特色优势产业技术研发。18.强化农业科技推广。创新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方式,引入项目管理机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业科技推广。鼓励地方建立农科教产学研一体化农业技术推广联盟,支持农技推广人员与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合作。深入推进绿色高产高效创建,重点推广优质专用品种和节本降耗、循环利用技术模式。实施智慧农业工程,推进农业物联网试验示范和农业装备智能化。发展智慧气象,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水平。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打造一批“星创天地”。加强农村科普公共服务建设。19.完善农业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加快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科技人员兼职取酬等制度规定。通过“后补助”等方式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实施农业科研杰出人才培养计划,深入推进科研成果权益改革试点。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农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孵化机构。完善符合农业科技创新规律的基础研究支持方式,建立差别化农业科技评价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20.提升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水平。科学制定园区规划,突出科技创新、研发应用、试验示范、科技服务与培训等功能,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科技人员创业平台、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打造现代农业创新高地。支持园区产学研合作建立各类研发机构、测试检测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技术交易机构等科研和服务平台。支持园区企业和科研机构结合区域实际,开展特色优势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推广。完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和监测评价机制。21.开发农村人力资源。重点围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农民工职业技能提升,整合各渠道培训资金资源,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培训机制。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等办法,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提高农民工技能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优化农业从业者结构,深入推进现代青年农场主、林场主培养计划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轮训计划,探索培育农业职业经理人,培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农民。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乡村规划建设、乡村住宅设计等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一批专业人才,扶持一批乡村工匠。五、补齐农业农村短板,夯实农村共享发展基础22.持续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深入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严守耕地红线,保护优化粮食产能。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政策措施,实施耕地质量保护和提升行动,持续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建设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晒场、烘干、机具库棚、有机肥积造等配套设施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对高标准农田建设提供信贷支持。允许通过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作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指标在省域内调剂,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指标调剂收益。推进重大水利工程建设,抓紧修复水毁灾损农业设施和水利工程,加强水利薄弱环节和“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平原地区农村机井油改电。23.深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行动,促进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选择适宜模式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加大力度支持农村环境集中连片综合治理和改厕。开展城乡垃圾乱排乱放集中排查整治行动。实施农村新能源行动,推进光伏发电,逐步扩大农村电力、燃气和清洁型煤供给。加快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大力推进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推动建筑设计下乡,开展田园建筑示范。深入开展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工作,深化农村公路管养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和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完善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提高补助标准,集中支持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等重点对象。开展农村地区枯井、河塘、饮用水、自建房、客运和校车等方面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光纤到村建设,加快实现4G网络农村全覆盖。推进建制村直接通邮。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和美丽宜居乡村示范创建。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实施重点文化惠民项目,完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设施,在农村地区深入开展送地方戏活动。支持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24.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全面落实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加强农村基层卫生人才培养。完善农村低保对象认定办法,科学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扎实推进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做好农村低保兜底工作。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筹资和保障机制。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人、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25.扎实推进脱贫攻坚。进一步推进精准扶贫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确保2017年再脱贫1000万人以上。深入推进重大扶贫工程,强化脱贫攻坚支撑保障体系,统筹安排使用扶贫资源,注重提高脱贫质量,激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积极性主动性,建立健全稳定脱贫长效机制。加强扶贫资金监督管理,在所有贫困县开展涉农资金整合。严格执行脱贫攻坚考核监督和督查巡查等制度,全面落实责任。坚决制止扶贫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做法,不搞层层加码,严禁弄虚作假,务求脱贫攻坚取得实效。六、加大农村改革力度,激活农业农村内生发展动力26.深化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制度改革。坚持并完善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合理调整最低收购价水平,形成合理比价关系。坚定推进玉米市场定价、价补分离改革,健全生产者补贴制度,鼓励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防止出现卖粮难。采取综合措施促进过腹转化、加工转化,多渠道拓展消费需求,加快消化玉米等库存。调整完善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政策,改进补贴方式。调整大豆目标价格政策。科学确定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国家储备规模,优化中央储备粮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改革完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政策性职能作用,严格政策性粮食监督管理,严防跑冒滴漏,确保储存安全。支持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科学储粮。27.完善农业补贴制度。进一步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指向性和精准性,重点补主产区、适度规模经营、农民收入、绿色生态。深入推进农业“三项补贴”制度改革。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稳定产粮大县奖励政策,调整产粮大省奖励资金使用范围,盘活粮食风险基金。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加大对粮棉油糖和饲草料生产全程机械化所需机具的补贴力度。深入实施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健全林业补贴政策,扩大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实施范围。28.改革财政支农投入机制。坚持把农业农村作为财政支出的优先保障领域,确保农业农村投入适度增加,着力优化投入结构,创新使用方式,提升支农效能。固定资产投资继续向农业农村倾斜。发挥规划统筹引领作用,多层次多形式推进涉农资金整合。推进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环节源头整合改革,探索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行以奖代补和贴息,支持建立担保机制,鼓励地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撬动金融和社会资本更多投向农业农村。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推进省级信贷担保机构向市县延伸,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尽快建立担保机构,实现实质性运营。拓宽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农林水利、农垦等项目建设运营。鼓励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各类农业农村发展投资基金。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在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前提下,探索以市场化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业农村建设。研究制定引导和规范工商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的具体意见。对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小型项目,优先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等作为建设管护主体,强化农民参与和全程监督。29.加快农村金融创新。强化激励约束机制,确保“三农”贷款投放持续增长。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县域网点,适当下放县域分支机构业务审批权限。对涉农业务较多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完善差别化考核办法。落实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政策。支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立足县域,加大服务“三农”力度,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规范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严格落实监管主体和责任。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试点,鼓励发展农业互助保险。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创新信贷投放方式。完善农业发展银行风险补偿机制和资本金补充制度,加大对粮食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深化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对达标县域机构执行优惠的存款准备金率。加快完善邮储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运作机制,研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抓紧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省联社改革方案。优化村镇银行设立模式,提高县市覆盖面。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小额存贷款、支付结算和保险等金融服务。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支持金融机构开展适合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订单融资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深入推进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探索开展大型农机具、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贷款业务。加快农村各类资源资产权属认定,推动部门确权信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共享。持续推进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开发满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产品,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地方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鼓励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扩大农产品价格指数保险试点。探索建立农产品收入保险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重组。在健全风险阻断机制前提下,完善财政与金融支农协作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发行“三农”专项金融债。扩大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发展保证保险贷款产品。深入推进农产品期货、期权市场建设,积极引导涉农企业利用期货、期权管理市场风险,稳步扩大“保险+期货”试点。严厉打击农村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立法。30.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办法。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扩大整省试点范围。统筹协调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全面加快“房地一体”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认真总结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在充分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防止外部资本侵占控制的前提下,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维护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占有和使用权,探索农村集体组织以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允许地方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定用于村集体对进城落户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宅基地的补偿。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稳妥有序、由点及面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确认成员身份,量化经营性资产,保障农民集体资产权利。从实际出发探索发展集体经济有效途径,鼓励地方开展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等改革,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和实力。研究制定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税收政策。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水权水市场建设,推进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和进场交易。加快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31.探索建立农业农村发展用地保障机制。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安排农业农村各业用地。完善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将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加快编制村级土地利用规划。在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量、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加大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允许通过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节约的建设用地采取入股、联营等方式,重点支持乡村休闲旅游养老等产业和农村三产融合发展,严禁违法违规开发房地产或建私人庄园会所。完善农业用地政策,积极支持农产品冷链、初加工、休闲采摘、仓储等设施建设。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办法,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探索对资源匮乏省份补充耕地实行国家统筹。32.健全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村创业创新体制。完善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健全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多渠道就业,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着力解决新生代、身患职业病等农民工群体面临的突出问题。支持进城农民工返乡创业,带动现代农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鼓励高校毕业生、企业主、农业科技人员、留学归国人员等各类人才回乡下乡创业创新,将现代科技、生产方式和经营模式引入农村。整合落实支持农村创业创新的市场准入、财政税收、金融服务、用地用电、创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各地建立返乡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创客服务平台,开设开放式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33.统筹推进农村各项改革。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增强为农服务能力。稳步推进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改革,加快转型升级。深化农垦改革,培育具有竞争力的现代农业企业集团。深化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全面推行河长制,确保2018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体系。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继续加强农村改革试验区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工作。开展农村综合性改革试点试验。尊重农民实践创造,鼓励基层先行先试,完善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加强对农村各类改革试点试验的指导督查,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经验,推动相关政策出台和法律法规修改,为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法治保障。扎实做好第三次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始终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不动摇,重农强农调子不能变、力度不能减,切实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农业农村工作的重心转移到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上来,落实到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财力投放、干部配备等各个方面。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将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到农村基层,严格落实农村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坚持整乡推进、整县提升,切实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全面规范农村基层党组织生活,持续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选好管好用好农村基层党组织带头人,实行村党组织书记县级备案管理,强化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扎实推进抓党建促脱贫攻坚工作,充分发挥村党组织第一书记的重要作用。县乡纪委要把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作为主要工作任务。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健全务实管用的村务监督机制,开展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深化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培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优良家风、文明乡风和新乡贤文化。提升农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强农村移风易俗工作,引导群众抵制婚丧嫁娶大操大办、人情债等陈规陋习。强化农村社会治安管理、法律宣传教育服务和信访工作。加大“三农”工作宣传力度,为农村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氛围。让我们更加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锐意进取,攻坚克难,扎实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召开![2-3]文件精神编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形势下,农业主要矛盾已经由总量不足转变为结构性矛盾,主要表现为阶段性的供过于求和供给不足并存。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业政策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这为我们做好“三农”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重要遵循。顺应新形势新要求,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把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作为主题,坚持问题导向,调整工作重心,从各方面谋划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三农”发展注入新动力。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国农业农村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当前,农产品供求格局、农业国际竞争形势、资源生态状况、宏观经济背景都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机遇与挑战并存。农产品供需结构失衡、粮食库存高企、农产品进口冲击较大、农民增收动力衰减、资源环境严重透支等问题制约了农业农村持续平稳发展。这些问题供给和需求两侧都存在,但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供给侧,突出的是结构性、体制性问题。必须从供给侧入手、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发力,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冲关过坎、克难前行,实现发展动能转换、动力接续,开辟农业现代化发展新境界。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以增加农民收入、保障有效供给为主要目标。农民的钱袋子鼓起来了没有,是检验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效的重要尺度。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成不成功,要看供给体系是否优化、效率是否提高,更要看农民是否增收、是否得实惠。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以提高农业供给质量为主攻方向。要坚持市场导向,跟上消费需求升级的节奏,优化供给结构,不仅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农产品的需求,还要满足对农业观光休闲等服务性需求,满足对良好生态的绿色化需求。要坚持质量兴农,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以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为根本途径。通过改革创新,理顺政府和市场关系,激活市场、激活要素、激活主体,改造和提升农业传统动能,培育和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新的动力。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以往我们抓农业结构调整、抓农村工作相比,既有传承和延续,更有创新和发展。过去主要解决农产品供给总量不足问题,现在要在促进供求总量平衡的同时,注重提升质量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过去主要在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上做文章,现在要在调整生产结构的同时,注重培育新产业新业态,加快农村三产融合,促进农民持续较快增收;过去主要是农业生产力范畴内的调整,现在要在突出发展生产力的同时,注重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增强内生发展动力。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涵盖范围广、触及层次深,是农业农村发展思路的一个重大转变。其本质,就是用改革来推动农业农村发展由过度依赖资源消耗、主要满足量的需求,向追求绿色生态可持续、更加注重满足质的需求转变。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会带来阵痛,付出一些代价。志不求易者成,事不避难者进。牢牢守住确保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农民增收势头不逆转、农村稳定不出问题这三条底线,知难而进、苦干实干,我们定能不断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开创“三农”工作新局面。[4]中央一号文件发布: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凤凰网[引用日期2017-02-5]2.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新华网[引用日期2017-02-5]3.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人民网[引用日期2017-02-5]4.  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论学习贯彻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  .中央政府网[引用日期2017-02-5] 作者: 2017/02/28 10:36
  • 农业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大力发展休闲农业的指导意见》 近日,农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林业局、旅游局、国务院扶贫办等14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大力发展休闲农业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旨在提升休闲农业服务质量、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相关负责人也进行了解读。问: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答:《指导意见》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农业和旅游发展进入新阶段的背景下,顺应市场需求、推动产业发展而制定的。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专门提出要大力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在用地政策、扶持项目、发展类型、信贷支持等方面做出了系统部署,并提出要把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培育成为繁荣农村、富裕农民的新兴支柱产业。国办在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三个文件中,都强调要加强规划引导,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大力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推进乡村精准扶贫,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这既是国家从战略层面对休闲农业作出的重大部署,也为发展休闲农业,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指明了方向。发展休闲农业是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城乡居民消费升级、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的必然选择。“十三五”时期,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的升级,休闲农业仍有旺盛的需求,仍将处于黄金发展期。目前,休闲农业发展方式还比较粗放,存在基础设施滞后、产品类型不够丰富等问题,亟待国家出台明确发展方向、发展任务和政策措施的指导文件,推动产业提档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农业部联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共14部门联合印发了《指导意见》,以进一步改善休闲农业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政策措施,推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问:《指导意见》的主要思路是什么?答:《指导意见》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力提升休闲农业发展水平,着力将休闲农业产业培育成为繁荣农村、富裕农民的新兴支柱产业。一是明确发展目标。到2020年,产业规模进一步扩大,接待人次达33亿人次,营业收入超过7000亿元;布局优化、类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明显的格局基本形成;社会效益明显提高,从业农民收入、发展质量、服务水平有较大提升,成为拓展农业、繁荣农村、富裕农民的新兴支柱产业。二是明确发展原则。确定了以农为本、促进增收,多方融合、相互促进,因地制宜、特色发展,政府引导、多方参与,保护环境、持续发展的发展原则。三是强调七项任务。提出了加强规划引导、丰富产品业态、改善基础设施、推动产业扶贫、弘扬优秀农耕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培育知名品牌七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四是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包括强化政策落实创设、加大公共服务、加强规范管理和宣传推介等保障措施。五是强调做好组织领导。要求各地要加强组织实施,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强调各方要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工作落实。问:为发展休闲农业,《指导意见》提出了哪些工作任务?答:以促进农民就业增收、满足居民休闲消费需求、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为目标,以激发消费活力、促进产业升级、实施产业脱贫为着力点,《指导意见》提出了七项任务。一是加强规划引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发展布局,补农村短板,扬农村长处,保留乡村风貌,留住田园乡愁,形成串点成线、连片成带、集群成圈的发展格局。打造生产标准化、经营集约化、服务规范化、功能多样化的休闲农业产业带和产业群。积极推进“多规合一”。二是丰富产品业态。鼓励各地有规划地开发休闲农庄、乡村酒店、特色民宿、自驾车房车营地、户外运动等乡村休闲度假产品,探索农业主题公园、农业嘉年华、特色小镇等,提高产业融合的综合效益。大力发展休闲度假、旅游观光、养生养老、农耕体验、乡村手工艺等,促进休闲农业的多样化、个性化发展。支持农民发展农(林、牧、渔)家乐,发展以休闲农业为核心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聚集村。三是改善基础设施。实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提升工程,扶持建设一批功能完备、特色突出、服务优良的休闲农业聚集村、休闲农业园、休闲农业合作社,着力改善开展休闲农业村庄的道路、供水设施、宽带、停车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餐饮住宿的洗涤消毒设施、农事景观观光道路、休闲辅助设施、乡村民俗展览馆和演艺场所等基础服务设施。四是推动产业扶贫。对资源禀赋有优势的贫困地区,要优先支持农民,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休闲农业合作社、农家乐和小型采摘园等,重点实施建档立卡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推进行动,带动贫困地区传统种养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要探索社会资本参与贫困地区发展休闲农业的利益分享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发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项目,着力推动精准脱贫。五是弘扬优秀农耕文化。做好农业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准确掌握全国农业生产系统的发布状况和濒危程度。加大对农业文化遗产价值的发掘,加强监督管理,推动遗产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大力推进优秀农耕文化教育进校园,加强大中小学生的国情乡情教育,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农业教育、社会实践和研学旅游示范基地,实施中国传统工艺振兴计划,支持发展妇女手工艺特色产业项目。六是保护传统村落。不断加强传统村落、传统民居的保护力度,按照保持传统村落完整性、真实性、延续性要求,保护村落文化遗产,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立保护管理机制,做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项目实施和监督。注重农村文化资源挖掘,推进农业与文化、科技、生态、旅游的融合,提升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的文化软实力。发展主客共享的美丽休闲乡村,加快乡土民俗文化的推广、保护和延续。七是培育知名品牌。重点打造点线面结合的休闲农业品牌体系。在面上,继续开展全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市、区)创建。在点上,继续开展中国美丽休闲乡村推介活动,在全国打造一批天蓝、地绿、水净,安居、乐业、增收的美丽休闲乡村(镇)。在线上,重点开展休闲农业精品景点线路推介。鼓励各地培育地方品牌。问:《指导意见》强调要弘扬优秀农耕文化,着重指出要做好农业文化遗产发掘保护工作,您能进一步详细介绍一下吗?答:我国农耕文化源远流长,是各族劳动人民长久以来生产、生活实践的智慧结晶,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贯穿于中华传统文化的始终。中央对农耕文化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农耕文化是我国农业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不能丢,而且要不断发扬光大,强调要让文化遗产活起来。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开展农业文化遗产普查与保护。农业部自2012年开展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发掘工作以来,分三批认定了62项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目前第四批发掘认定工作已经部署。从今年农业部委托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对发掘保护工作的评估结果看,中国重要农业文化发掘工作在增强遗产地产业发展后劲、带动遗产地农民就业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传承农耕文明和弘扬农耕文化方面发挥出了积极作用。未来工作中,将不断发掘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文化和社会功能,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探索开拓动态传承的途径、方法,努力实现文化、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逐步形成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动态保护机制。问:如何确保《指导意见》提出的目标如期实现?答:《指导意见》提出四方面保障措施。在强化政策落实创设方面。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盘活农村闲置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四荒地”、可用林场和水面、边远海岛等资产资源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鼓励各地将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鼓励各地将中央有关乡村建设资金适当向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集聚区倾斜。鼓励各地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财政贴息、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加大财政扶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扩大对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合规利用PPP模式、众筹模式、“互联网+”模式、发行债券等新型融资模式投资休闲农业。国家推动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各地要加大投资力度,组织实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提升工程,推动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的提档升级。在加大公共服务方面。依托职业院校、行业协会和产业基地,分类、分层开展休闲农业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科技支撑,依托科研教学单位建立一批设计研究中心、规划中心、创意中心,为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休闲农业宣传推介平台建设,加快构建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公共服务平台,增强线上线下营销能力。强化行业运行监测分析,构建完善的休闲农业监测统计制度。在加强规范管理方面。加大休闲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宣贯力度,逐步推进管理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行业标准,推动本地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规范有序发展。加大对认定的全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示范点、中国美丽休闲乡村、全国休闲农业星级企业、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名村示范等景点的动态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行业组织服务,加快形成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强化安全意识,提倡文明出行和诚信经营。在强化宣传推介方面。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微信等,开展全国性的休闲农业精品景点宣传推介,吸引城乡居民到乡村休闲消费。鼓励各地通过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宣传推介精品线路和精品景点,扩大休闲农业产业的影响力。鼓励各地举办特色鲜明、影响力大、公益性强的农事节庆活动,努力营造发展的良好氛围。2016-11-28 09:17 +08:00 作者: 2017/02/28 10:35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批复 国函〔2016〕194号 中国科协、科技部: 你们《关于建议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请示》(科协发组字〔2016〕85号)收悉。同意自2017年起,将每年5月30日设立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具体工作由你们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国务院 2016年11月25日 作者:吴满林 2017/01/10 08:06
  • 农业部加快推进农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农业部: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水产)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 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精神,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增强食用农产品消费信心,现就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推进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要求,全面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健全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加快构建统一权威、职责明确、协调联动、运转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信息可查询、责任可追究,保障公众消费安全。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推动与市场引导相结合,明确政府、生产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职责定位,调动各方积极性;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做好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先行开展试点,分步推广应用;坚持农业部门主导与部门协作相结合,建立追溯管理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保障追溯体系全程可控、运转高效。   (三)主要目标。建立全国统一的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选择苹果、茶叶、猪肉、生鲜乳、大菱鲆等几类农产品统一开展追溯试点,逐步扩大追溯范围,力争“十三五”末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及“三品一标”规模生产主体率先实现可追溯,品牌影响力逐步扩大,生产经营主体的质量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二、全面统筹规划,实现整体推进   (四)建立追溯管理运行制度。出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明确追溯要求,统一追溯标识,规范追溯流程,健全管理规则。加强农业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健全完善追溯管理与市场准入的衔接机制,以责任主体和流向管理为核心,以扫码入市或索取追溯凭证为市场准入条件,构建从产地到市场到餐桌的全程可追溯体系。鼓励各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追溯管理地方性法规,建立主体管理、包装标识、追溯赋码、信息采集、索证索票、市场准入等追溯管理基本制度,促进和规范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行为。   (五)搭建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高度开放、覆盖全国、共享共用、通查通识”的国家平台,赋予监管机构、检测机构、执法机构和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权限,采集主体管理、产品流向、监管检测和公众评价投诉等相关信息,逐步实现农产品可追溯管理。各行业、各地区已建追溯平台的,要充分发挥已有的功能和作用,探索建立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机制,加快实现与国家追溯平台的有效对接和融合,将追溯管理进一步延伸至企业内部和田间地头。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化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建立企业内部运行的追溯系统,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出入库管理等生产经营信息,用信息化手段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六)制定追溯管理技术标准。充分发挥技术标准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按照“共性先立、急用先行”的原则,加快制定农产品分类、编码标识、平台运行、数据格式、接口规范等关键标准,统一构建形成覆盖基础数据、应用支撑、数据交换、网络安全、业务应用等类别的追溯标准体系,实现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统一追溯模式、统一业务流程、统一编码规则、统一信息采集”。各地应制定追溯操作指南,编制印发追溯管理流程图和明白纸,加强宣传培训,指导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参与。   (七)开展追溯管理试点应用。国家平台将于2017年上线,届时将选择部分基础条件好的省份开展区域试运行,根据试运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国家平台业务功能及操作流程。优先选择苹果、茶叶、猪肉、生鲜乳、大菱鲆等几类农产品统一开展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探索追溯推进模式,逐步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扩大实施范围。   三、推动多方参与,规范实施要求   (八)强化农业部门追溯管理职责。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制度,将辖区内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逐步纳入国家平台管理,组织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组织辖区内监管、检测机构加快应用国家平台,规范开展监管、检测信息采集,及时将基地巡查、执法检查、检验检测、产品认证、评估预警等信息纳入国家平台管理。开展追溯示范点创建活动,组织辖区内统一规范开展追溯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九)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应按照国家平台实施要求,配备必要的追溯装备,积极采用移动互联等便捷化的技术手段,实施农产品扫码(或验卡)交易,如实采集追溯信息,实现信息流和实物流同步运转。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生产经营主体实施农产品包装上市,加施追溯标识,确保农产品可溯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政府统一配备必要的追溯装备设施。   (十)发挥社会化服务作用。在国家统筹指导下,创新市场机制,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和资本投入追溯体系建设。激发第三方机构活力,鼓励其为国家平台提供配套服务,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支撑,推动追溯服务业规范发展。   四、加强监督管理,拓展追溯功能   (十一)加强追溯监督检查。农业部门要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重点对主体管理、信息采集、标识使用、扫码交易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推进落实各方责任。规范监管、检测机构信息采集管理,确保监管、检测信息及时准确上传。健全追溯管理激励、惩戒机制,建立生产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不履行追溯义务、填报信息不真实的生产经营主体,加大惩戒力度。   (十二)发挥追溯功能作用。加强国家平台功能应用,积极开展农产品全程追溯管理,强化线上监控和线下监管,快速追查责任主体、产品流向、监管检测等追溯信息,提升综合监管效能。用可追溯制度倒逼生产经营主体强化质量安全意识,加强内部质量控制,落实好第一责任。畅通公众查询、投诉渠道,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透明度,解决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不对称问题,提振公众消费信心。   (十三)提升智慧监管能力。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决策”的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国家平台决策分析功能,整合主体管理、产品流向、监管检测、共享数据等各类数据,挖掘大数据资源价值,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精准化和可视化。建立追溯管理与风险预警、应急召回的联动机制,提升政府决策和风险防范能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   五、强化保障措施,夯实工作基础   (十四)健全工作体系。依托现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或具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能的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队伍,落实各方职责,积极争取工作经费和保障条件。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基层追溯管理业务能力和水平。组建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专家组,为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十五)完善法律制度。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步伐,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法治化,重点将主体管理、市场准入、主体责任、监督管理、处罚措施等关键要素纳入法律范畴,为追溯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十六)加强政策扶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快追溯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生产经营主体、检测机构和基层监管机构追溯装备条件。积极争取和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扶持政策,加大对生产经营主体追溯装备设施配置、信息采集和标识使用补贴力度,建立追溯与项目扶持挂钩机制,提高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追溯的积极性。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追溯体系建设,形成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完善追溯技术研发与相关产业促进政策。   (十七)强化社会共治。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活动,普及追溯知识,传播追溯理念,提升企业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公众对可追溯产品的认知度。加强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建立违法行为信息披露制度和有奖举报机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追溯、使用追溯、支持追溯的良好氛围。 作者:赵会杰 2017/01/03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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