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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印发三年行动方案 创新巴彦淖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的通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新的重要力量,是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的重要抓手。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工信部“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进一步加大助企惠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按照工信部构建中小企业“321”工作体系(即政策体系、服务体系、发展环境三个领域,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加强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两个重点,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一个目标)要求,坚持培优企业与培强产业相结合,强化政策惠企、服务助企、环境活企、创新强企、人才兴企,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优质中小企业数量持续扩大,新培育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30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200户、创新型中小企业500户,新增“小升规”工业企业500户以上,实现上市企业10户;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新培育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20个、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10个,新培育自治区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80个、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10个;融资服务能力显著提升,全区中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总量保持增长,新增助保金贷款30亿元、信易贷60亿元。三、重点任务       (一)梯度培育行动。深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着力构建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聚焦“两个基地”建设,围绕重点产业集群和产业链,建立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库,加强动态管理,做好跟踪监测,实施精准培育。加强示范引领,每年认定公布一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争创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23年,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20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60户、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6户,新增高新技术企业300户。(自治区工信厅、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技术创新行动。加强中小企业创新平台建设,培育认定一批自治区级中小企业技术中心。围绕重点产业链关键环节,发布关键核心技术(装备)攻关计划,通过揭榜挂帅、赛马制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实施关键核心技术(装备)攻关。开展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质量品牌标准赋值中小企业行动,围绕重点产业链组织开展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对接活动。推动校(所)企协同创新,开展“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活动,每年发布一批高校科研院所创新成果清单和中小企业研发攻关需求清单,定期组织产学研供需对接,支持校(所)企开展订单式研发和关键技术攻关。依托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集聚高校院所和龙头企业创新资源,推动产学研合作对接,为中小企业研发创新提供一站式服务。建设内蒙古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专利成果转化。培育一批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推进小微企业创业创新、集聚集约发展。2023年,培育国家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4个。(自治区工信厅、教育厅、科技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数字化绿色化发展行动。推动数字化赋能中小企业,深入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积极推广数字化转型典型模式和《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组织开展工业互联网一体化进园区系列活动。实施工业能效提升行动,推动中小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在化工、冶金、建材、食品加工、装备制造等重点行业创建一批绿色制造示范企业。编制公布《内蒙古自治区工业领域重点绿色低碳技术推广目录(2023年)》,推广先进适用绿色低碳技术。(自治区工信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融资服务行动。加强再贷款再贴现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支持,满足中小企业合理融资需求。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融资担保规模。推进金融服务五大任务,组织开展差异化政金企精准高效对接活动。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微企业助保金贷款融资服务指导意见》,持续推动盟市开展“助保贷”融资服务。继续扩大“信易贷”融资服务范围,不断提高中小企业信用融资获得率。深入实施企业上市“天骏计划”,梯次推进企业上市,加快企业上市储备培育。设立内蒙古专精特新企业专板,提升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组织开展资本市场专题培训、路演、对接活动,为后备企业上市挂牌提供全流程、全周期咨询服务。2023年,新增“助保贷”、“信易贷”各10亿元;力争实现5家企业上市首发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信厅、发展改革委、内蒙古证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市场开拓行动。认真落实自治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政府采购信息和咨询服务,扩大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机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中德(欧)中小企业交流合作大会、APEC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国际合作研讨会、创客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为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组织开展产需对接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支持中小企业与电商平台合作,推动直播带货,促进线上线下销售融合。(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人才兴企行动。积极组织参加国家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着力提升企业经营管理者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持续开展中小企业网上百日招聘高校毕业生活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推动职业院校与中小企业合作开展订单式培养、套餐制培训,共同培育技能人才。开展企业用工需求对接工作,搭建工业园区人才供需对接平台,定期向园区企业开展用工推荐,有效缓解工业企业用工难问题。优化中小企业职称评审工作,支持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将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方面获得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作为其申报职称的重要参考。(自治区工信厅、教育厅、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集群培育行动。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培育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围绕自治区重点产业链,培育一批主导产业聚焦、优势特色突出、资源要素汇聚、协作网络高效、治理服务完善、核心竞争力较强的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2023年,培育认定自治区级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10个。(自治区工信厅、农牧厅、能源局、林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服务提升行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20周年为契机,鼓励各盟市结合自身实际,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组织辖内中小企业赴先进省市开展学习交流,推动盟市开展“政策大讲堂”政策宣贯活动。利用“蒙企通”平台,汇集各类政策信息,加强智能匹配与精准推送,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及时发布中小企业融资、用工、产需信息,积极参与各类融资对接、产需对接等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创新创业、人才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等服务。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拓展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效能。推动盟市设立专精特新企业服务站,配备服务专员,开展孵化培育、成长扶持、推动壮大全生命周期培育服务,不断提升优质中小企业发展水平。充分利用自治区中小企业400服务热线和服务信箱,畅通中小企业诉求渠道。(自治区工信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环境优化行动。开展全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优,持续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关于建立防止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加大清欠力度,实现应清尽清,无分歧账款动态清零,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强化组织领导,凝聚工作合力,积极采取针对性措施,进一步帮助中小企业稳定发展预期、增强发展信心,共同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改进中小企业服务,切实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工信厅负责)  (二)加强政策支持。进一步加大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力度,扩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范围。深入落实减税降费、稳岗返还等政策,切实推动已出台政策措施落地见效。落实企业吸纳就业税费支持政策、社保补贴政策等,支持中小企业稳定经营。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增值税留抵退税、减征“六税两费”、减征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等支持政策。(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人社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文件宣传解读工作,提高惠企政策知晓率、惠及率和满意率。充分利用新媒体和传统媒体资源,加强典型案例推广,重点宣传中小企业的创新精神和突出贡献,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人社厅、内蒙古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原标题: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的通知)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工信厅微信公众号 作者: 2023/09/20 11:16
  • 一起来学《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崇高荣誉,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闯出新路,促进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在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地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边疆民族地区走向共同富裕、兴边稳边固边、边疆地区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弘扬新风正气等方面作模范。  第五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不断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各项工作应当紧紧围绕、毫不偏离这条主线。  第七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能源安全、粮食安全、产业安全、边疆安全作贡献。  第八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是全区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和光荣使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应当坚持党委全面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协同、各族人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自治区建立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协调机制,明确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促落实、监督考核等工作。第二章  经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围绕推进高质量发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快建成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和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夯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经济基础。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化工、建材、冶金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新能源、新材料、绿色环保、生物医药、高端装备、信息技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牧业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国家现代能源经济示范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推进新能源大基地、装备制造基地和电力外送通道建设,建设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经济体系。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略资源的保护性开发、高质化利用、规范化管理,加大稀土利用科技攻关力度,加快推进“稀土+”协同创新,打造全国最大的稀土新材料基地和全球领先的稀土应用基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区域布局和生产结构,实施种业振兴,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加强耕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做好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和绿色有机品牌打造,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建成供给保障能力强、产业链韧性强、科技装备支撑强、新型经营体系强、绿色发展水平强的农牧业强区。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和中蒙俄经济走廊建设,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和东三省的联通,拓展欧洲、东北亚、中西亚等国外市场,更好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战略支点,服务和促进国家向北开放。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把乡村建设成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幸福家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使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三章  政治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着眼于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和工作评议等方式,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推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议案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表率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决议决定,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建设模范自治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基层直接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增强城乡社区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实效,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保障基层群众共同参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第四章  文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增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的认同。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引导各族人民准确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多元一体格局,准确把握中华文化是主干、各民族文化是枝叶的关系,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促进各族人民人心归聚、精神相依。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革命文化,用好红色资源,依托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载体,深入研究和整理中国共产党在内蒙古地区的历史,引导各族人民知史爱党、知史爱国,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深厚情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充分挖掘文化遗产所承载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积极传播更多承载中华文化、中国精神的价值符号和文化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区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文化阵地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推进新时代校园文化、企业文化、乡村文化、网络文化等建设,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全面发展。第五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社会事业,补齐民生短板,增进民生福祉,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推动全区各族人民走向共同富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完善创业政策和重点群体就业支持政策,精准有效实施减负稳岗扩就业各项措施,强化就业兜底帮扶,推动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缩小教育的城乡、区域、校际、群体差距,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推进数字教育,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所需培育更多高素质人才。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医保、医疗、医药联动发展,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加强各级公立医院综合能力建设,推广“互联网+医疗健康”,完善分级诊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健全养老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社区适老化改造,发展符合农村牧区实际的乡村养老服务,提升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水平,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参保扩面和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精准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加大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救助力度,加强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以及城市困难群众关爱服务,实现困难人群帮扶救助全覆盖。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规范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组织运行,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信访代办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提高沿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和重大基础设施保障水平,推进“数字边防”、“智慧边防”建设,实现人防、物防、技防有机结合,提高边境防卫管控能力。第六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围绕美丽中国建设,统筹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把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建设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保护、科学利用水资源,节约水资源,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实现水安全有效保障、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明显改善。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内蒙古段干流、主要支流、重点湖库保护和治理力度,重点对十大孔兑等沿黄河丘陵沟壑区实施综合治理,加强黄河两岸林草防护体系建设,推进河滩区退耕还草还湿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推进黄河安澜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上规划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科学核定载畜量,防止草原过牧;建立和完善草原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科学开展草原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林地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提高公益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森林抚育和退化林修复,优化森林结构,持续提升森林资源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推行河流湖泊湿地休养生息,严格控制河湖取水量,建立河湖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和河流跨行政区域断面交接制度,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持续推进呼伦湖、乌梁素海、岱海等河湖湿地综合治理,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集中力量开展重点地区规模化防沙治沙,全力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区域联防联治,统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治沙、治水、治山全要素协调和管理,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持续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第七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全面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把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推进新时代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民族紧跟时代步伐,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全面创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巩固和发展自治区民族团结大局。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围绕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实施文明创建、公民道德建设、时代新人培育等工程,促进各族人民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坚持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完善政策举措,促进各民族在理想、信念、情感、文化上的团结统一,守望相助、手足情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各族人民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充分利用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民族法治宣传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传承好各族人民始终心向党、心向党中央的红色基因,传承好各族人民识大体、顾大局、讲风格、求奉献、有担当的宝贵品质。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实施,落实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各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保驾护航。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大兴务实之风、弘扬清廉之风、养成俭朴之风,树立和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以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精神状态,投身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实践。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机制,将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在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内蒙古日报 作者: 2023/09/19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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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创新巴彦淖尔 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财  政  部  商 务 部司  法  部2021年6月29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同时废止。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作者: 2023/09/07 09:30
  • 《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发布,一图带你读懂 创新巴彦淖尔 《质量强国建设纲要》全文:建设质量强国是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我国经济由大向强转变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途径。为统筹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全面提高我国质量总体水平,制定本纲要。一、形势背景质量是人类生产生活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质量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质量强国建设取得历史性成效。全民质量意识显著提高,质量管理和品牌发展能力明显增强,产品、工程、服务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升,质量安全更有保障,一批重大技术装备、重大工程、重要消费品、新兴领域高技术产品的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商贸、旅游、金融、物流等服务质量明显改善;产业和区域质量竞争力持续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效能逐步彰显,质量对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贡献更加突出,人民群众质量获得感显著增强。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引发质量理念、机制、实践的深刻变革。质量作为繁荣国际贸易、促进产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的关键要素,越来越成为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等领域的焦点。当前,我国质量水平的提高仍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发展基础还不够坚实。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必须把推动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培育以技术、标准、品牌、质量、服务等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新优势,推动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坚定不移推进质量强国建设。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发展和安全,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提高供给质量为主攻方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深入实施质量强国战略,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意识,健全质量政策,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促进质量变革创新,着力提升产品、工程、服务质量,着力推动品牌建设,着力增强产业质量竞争力,着力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效益,着力提高全民质量素养,积极对接国际先进技术、规则、标准,全方位建设质量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质量支撑。(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质量整体水平进一步全面提高,中国品牌影响力稳步提升,人民群众质量获得感、满意度明显增强,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更加突出,质量强国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效。——经济发展质量效益明显提升。经济结构更加优化,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单位GDP资源能源消耗不断下降,经济发展新动能和质量新优势显著增强。——产业质量竞争力持续增强。制约产业发展的质量瓶颈不断突破,产业链供应链整体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一二三产业质量效益稳步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普及率稳步提升,制造业质量竞争力指数达到86,服务业供给有效满足产业转型升级和居民消费升级需要,质量竞争型产业规模显著扩大,建成一批具有引领力的质量卓越产业集群。——产品、工程、服务质量水平显著提升。质量供给和需求更加适配,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合格率和食品抽检合格率均达到98%以上,制造业产品质量合格率达到94%,工程质量抽查符合率不断提高,消费品质量合格率有效支撑高品质生活需要,服务质量满意度全面提升。——品牌建设取得更大进展。品牌培育、发展、壮大的促进机制和支持制度更加健全,品牌建设水平显著提高,企业争创品牌、大众信赖品牌的社会氛围更加浓厚,品质卓越、特色鲜明的品牌领军企业持续涌现,形成一大批质量过硬、优势明显的中国品牌。——质量基础设施更加现代高效。质量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布局更加合理,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实现更高水平协同发展,建成若干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打造一批高效实用的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质量治理体系更加完善。质量政策法规更加健全,质量监管体系更趋完备,重大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更加有效,质量管理水平普遍提高,质量人才队伍持续壮大,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和数量更好适配现代质量管理需要,全民质量素养不断增强,质量发展环境更加优化。到2035年,质量强国建设基础更加牢固,先进质量文化蔚然成风,质量和品牌综合实力达到更高水平。三、推动经济质量效益型发展(三)增强质量发展创新动能。建立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质量创新体系,协同开展质量领域技术、管理、制度创新。加强质量领域基础性、原创性研究,集中实施一批产业链供应链质量攻关项目,突破一批重大标志性质量技术和装备。开展质量管理数字化赋能行动,推动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等全流程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加强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能力。建立质量专业化服务体系,协同推进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应用,打通质量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渠道。(四)树立质量发展绿色导向。开展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资源效率对标提升行动,加快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高耗能行业低碳转型。全面推行绿色设计、绿色制造、绿色建造,健全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供应链。优化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标准,实现资源绿色、高效再利用。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推动建立国际互认的碳计量基标准、碳监测及效果评估机制。建立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标准体系。建立绿色产品消费促进制度,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五)强化质量发展利民惠民。开展质量惠民行动,顺应消费升级趋势,推动企业加快产品创新、服务升级、质量改进,促进定制、体验、智能、时尚等新型消费提质扩容,满足多样化、多层级消费需求。开展放心消费创建活动,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营造安全消费环境,加强售后服务保障。完善质量多元救济机制,鼓励企业投保产品、工程、服务质量相关保险,健全质量保证金制度,推行消费争议先行赔付,开展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用得舒心。四、增强产业质量竞争力(六)强化产业基础质量支撑。聚焦产业基础质量短板,分行业实施产业基础质量提升工程,加强重点领域产业基础质量攻关,实现工程化突破和产业化应用。开展材料质量提升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和应用验证,提高材料质量稳定性、一致性、适用性水平。改进基础零部件与元器件性能指标,提升可靠性、耐久性、先进性。推进基础制造工艺与质量管理、数字智能、网络技术深度融合,提高生产制造敏捷度和精益性。支持通用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平台软件、应用软件工程化开发,实现工业质量分析与控制软件关键技术突破。加强技术创新、标准研制、计量测试、合格评定、知识产权、工业数据等产业技术基础能力建设,加快产业基础高级化进程。(七)提高产业质量竞争水平。推动产业质量升级,加强产业链全面质量管理,着力提升关键环节、关键领域质量管控水平。开展对标达标提升行动,以先进标准助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和新兴产业高起点发展。推进农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全面提升农业生产质量效益。加快传统制造业技术迭代和质量升级,强化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质量、管理协同创新,培育壮大质量竞争型产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大力发展服务型制造。加快培育服务业新业态新模式,以质量创新促进服务场景再造、业务再造、管理再造,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推动生活性服务业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完善服务业质量标准,加强服务业质量监测,优化服务业市场环境。加快大数据、网络、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深度应用,促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八)提升产业集群质量引领力。支持先导性、支柱性产业集群加强先进技术应用、质量创新、质量基础设施升级,培育形成一批技术质量优势突出、产业链融通发展的产业集群。深化产业集群质量管理机制创新,构建质量管理协同、质量资源共享、企业分工协作的质量发展良好生态。组建一批产业集群质量标准创新合作平台,加强创新技术研发,开展先进标准研制,推广卓越质量管理实践。依托国家级新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打造技术、质量、管理创新策源地,培育形成具有引领力的质量卓越产业集群。(九)打造区域质量发展新优势。加强质量政策引导,推动区域质量发展与生产力布局、区位优势、环境承载能力及社会发展需求对接融合。推动东部地区发挥质量变革创新的引领带动作用,增强质量竞争新优势,实现整体质量提升。引导中西部地区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促进区域内支柱产业质量升级,培育形成质量发展比较优势。推动东北地区优化质量发展环境,加快新旧动能转换,促进产业改造升级和质量振兴。健全区域质量合作互助机制,推动区域质量协同发展。深化质量强省建设,推动质量强市、质量强业向纵深发展,打造质量强国建设标杆。五、加快产品质量提档升级(十)提高农产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水平。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实行全主体、全品种、全链条监管,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定农产品质量监测追溯互联互通标准,加大监测力度,依法依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药物行为,严格管控直接上市农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问题,加强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良好农业规范的认证管理,深入实施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推进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试点。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推进食品安全放心工程。调整优化食品产业布局,加快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推动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加强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加快构建全程覆盖、运行高效的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强化信用和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农产品食品全链条质量安全水平。加强药品和疫苗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临床急需和罕见病治疗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提速,提高药品检验检测和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能力,优化中药审评机制,加速推进化学原料药、中药技术研发和质量标准升级,提升仿制药与原研药、专利药的质量和疗效一致性。加强农产品食品药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实现重点类别产品全过程可追溯。(十一)优化消费品供给品类。实施消费品质量提升行动,加快升级消费品质量标准,提高研发设计与生产质量,推动消费品质量从生产端符合型向消费端适配型转变,促进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加快传统消费品迭代创新,推广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推动基于材料选配、工艺美学、用户体验的产品质量变革。加强产品前瞻性功能研发,扩大优质新型消费品供给,推行高端品质认证,以创新供给引领消费需求。强化农产品营养品质评价和分等分级。增加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消费品供给,强化安全要求、功能适配、使用便利。对标国际先进标准,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鼓励优质消费品进口,提高出口商品品质和单位价值,实现优进优出。制定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对质量问题突出、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消费品,严格质量安全监管。(十二)推动工业品质量迈向中高端。发挥工业设计对质量提升的牵引作用,大力发展优质制造,强化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售后服务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发,强化复杂系统的功能、性能及可靠性一体化设计,提升重大技术装备制造能力和质量水平。建立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制度,加强检测评定能力建设,促进原创性技术和成套装备产业化。完善重大工程设备监理制度,保障重大设备质量安全与投资效益。加快传统装备智能化改造,大力发展高质量通用智能装备。实施质量可靠性提升计划,提高机械、电子、汽车等产品及其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可靠性水平,促进品质升级。六、提升建设工程品质(十三)强化工程质量保障。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面承诺制、永久性标牌制、质量信息档案等制度,强化质量责任追溯追究。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质量。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实施工程施工岗位责任制,严格进场设备和材料、施工工序、项目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控。完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加强运营维护管理。强化工程建设全链条质量监管,完善日常检查和抽查抽测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探索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辅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将企业工程质量情况纳入招标投标评审,加强标后合同履约监管。(十四)提高建筑材料质量水平。加快高强度高耐久、可循环利用、绿色环保等新型建材研发与应用,推动钢材、玻璃、陶瓷等传统建材升级换代,提升建材性能和品质。大力发展绿色建材,完善绿色建材产品标准和认证评价体系,倡导选用绿色建材。鼓励企业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施工、安装全生命周期质量控制体系,推行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驻厂监造。落实建材生产和供应单位终身责任,严格建材使用单位质量责任,强化影响结构强度和安全性、耐久性的关键建材全过程质量管理。加强建材质量监管,加大对外墙保温材料、水泥、电线电缆等重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实施缺陷建材响应处理和质量追溯。开展住宅、公共建筑等重点领域建材专项整治,促进从生产到施工全链条的建材行业质量提升。(十五)打造中国建造升级版。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树立全生命周期建设发展理念,构建现代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系,打造中国建造品牌。完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鼓励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和专业化服务。完善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论证机制,突出地域特征、民族特点、时代风貌,提供质量优良、安全耐久、环境协调、社会认可的工程设计产品。加大先进建造技术前瞻性研究力度和研发投入,加快建筑信息模型等数字化技术研发和集成应用,创新开展工程建设工法研发、评审、推广。加强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方法高水平应用,打造品质工程标杆。推广先进建造设备和智能建造方式,提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深入推进可再生能源、资源建筑应用,实现工程建设全过程低碳环保、节能减排。七、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十六)提高生产服务专业化水平。大力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开展农技推广、生产托管、代耕代种等专业服务。发展智能化解决方案、系统性集成、流程再造等服务,提升工业设计、检验检测、知识产权、质量咨询等科技服务水平,推动产业链与创新链、价值链精准对接、深度融合。统筹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供应链金融发展,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质量升级的精准性和可及性。积极发展多式联运、智慧物流、供应链物流,提升冷链物流服务质量,优化国际物流通道,提高口岸通关便利化程度。规范发展网上销售、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加快发展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提高现代物流、生产控制、信息数据等服务能力,增强产业链集成优势。加强重大装备、特种设备、耐用消费品的售后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安装、维修、保养质量水平。(十七)促进生活服务品质升级。大力发展大众餐饮服务,提高质量安全水平。创新丰富家政服务,培育优质服务品牌。促进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消费体验,打造乡村旅游、康养旅游、红色旅游等精品项目。提升面向居家生活、户外旅游等的应急救援服务能力。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引导网约出租车、定制公交等个性化出行服务规范发展。推动航空公司和机场全面建立旅客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航空服务能力和品质。积极培育体育赛事活动、社区健身等服务项目,提升公共体育场馆开放服务品质。促进网络购物、移动支付等新模式规范有序发展,鼓励超市、电商平台等零售业态多元化融合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新型消费体验中心,开展多样化体验活动。加强生活服务质量监管,保障人民群众享有高品质生活。(十八)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效率。围绕城乡居民生活便利化、品质化需要,加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卫生、文化等公共设施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一窗通办、网上办理、跨省通办,提高服务便利度。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推动基本公共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等提质扩容。大力推动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馆数字化发展,加快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加强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用工指导等公共就业服务。加强养老服务质量标准与评价体系建设,扩大日间照料、失能照护、助餐助行等养老服务有效供给,积极发展互助性养老服务。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城乡医疗服务网络,逐步扩大城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范围。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实验室检测网络建设,强化科技标准支撑和物资质量保障。持续推进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防控传染病跨境传播能力。加强公共配套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改造。八、增强企业质量和品牌发展能力(十九)加快质量技术创新应用。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质量技术创新投入,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促进品种开发和品质升级。鼓励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推进质量设计、试验检测、可靠性工程等先进质量技术的研发应用。支持企业牵头组建质量技术创新联合体,实施重大质量改进项目,协同开展产业链供应链质量共性技术攻关。鼓励支持中小微企业实施技术改造、质量改进、品牌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二十)提升全面质量管理水平。鼓励企业制定实施以质取胜生产经营战略,创新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工具,推动全员、全要素、全过程、全数据的新型质量管理体系应用,加快质量管理成熟度跃升。强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建设,构建数字化、智能化质量管控模式,实施供应商质量控制能力考核评价,推动质量形成过程的显性化、可视化。引导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数字化升级、质量标杆经验交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质量标准制定等,加强全员质量教育培训,健全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重视质量经理、质量工程师、质量技术能手队伍建设。(二十一)争创国内国际知名品牌。完善品牌培育发展机制,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打造中国精品和“百年老店”。鼓励企业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深化品牌设计、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能力建设,提高品牌全生命周期管理运营能力。开展品牌理论、价值评价研究,完善品牌价值评价标准,推动品牌价值评价和结果应用。统筹开展中华老字号和地方老字号认定,完善老字号名录体系。持续办好“中国品牌日”系列活动。支持企业加强品牌保护和维权,依法严厉打击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为优质品牌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九、构建高水平质量基础设施(二十二)优化质量基础设施管理。建立高效权威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推进质量基础设施分级分类管理。深化计量技术机构改革创新,推进国家现代先进测量体系建设,完善国家依法管理的量值传递体系和市场需求导向的量值溯源体系,规范和引导计量技术服务市场发展。深入推进标准化运行机制创新,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二元结构,不断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和效率,推动国内国际标准化协同发展。深化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改革,加强公益性机构功能性定位、专业化建设,推进经营性机构集约化运营、产业化发展。深化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制度改革,全面实施告知承诺和优化审批服务,优化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加强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监管,落实主体责任,规范从业行为。开展质量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和综合评价,提高质量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水平。(二十三)加强质量基础设施能力建设。合理布局国家、区域、产业质量技术服务机构,建设系统完备、结构优化、高效实用的质量基础设施。实施质量基础设施能力提升行动,突破量子化计量及扁平化量值传递关键技术,构建标准数字化平台,发展新型标准化服务工具和模式,加强检验检测技术与装备研发,加快认证认可技术研究由单一要素向系统性、集成化方向发展。加快建设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开展先进质量标准、检验检测方法、高端计量仪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的研制验证。完善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品牌培育、发展、保护机制,推动形成检验检测认证知名品牌。加大质量基础设施能力建设,逐步增加计量检定校准、标准研制与实施、检验检测认证等无形资产投资,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二十四)提升质量基础设施服务效能。开展质量基础设施助力行动,围绕科技创新、优质制造、乡村振兴、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大力开展计量、标准化、合格评定等技术服务,推动数据、仪器、设备等资源开放共享,更好服务市场需求。深入实施“标准化+”行动,促进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实施质量基础设施拓展伙伴计划,构建协同服务网络,打造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为产业集群、产业链质量升级提供“一站式”服务。支持区域内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要素集成融合,鼓励跨区域要素融通互补、协同发展。建设技术性贸易措施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跟踪、研判、预警、评议、应对。加强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国内国际衔接,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十、推进质量治理现代化(二十五)加强质量法治建设。健全质量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品质量法,推动产品安全、产品责任、质量基础设施等领域法律法规建设。依法依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工程质量违法违规等行为,推动跨行业跨区域监管执法合作,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支持开展质量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有效执行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健全产品和服务质量担保与争议处理机制,推行第三方质量争议仲裁。加强质量法治宣传教育,普及质量法律知识。(二十六)健全质量政策制度。完善质量统计指标体系,开展质量统计分析。完善多元化、多层级的质量激励机制,健全国家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地方按有关规定对质量管理先进、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实施激励。建立质量分级标准规则,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分级,引导优质优价,促进精准监管。建立健全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质量披露制度,鼓励企业实施质量承诺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和招投标制度,健全符合采购需求特点、质量标准、市场交易习惯的交易规则,加强采购需求管理,推动形成需求引领、优质优价的采购制度。健全覆盖质量、标准、品牌、专利等要素的融资增信体系,强化对质量改进、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金融服务供给,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质量创新的金融扶持力度。将质量内容纳入中小学义务教育,支持高等学校加强质量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完善质量专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培训制度和职称制度,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着力培养质量专业技能型人才、科研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建立质量政策评估制度,强化结果反馈和跟踪改进。(二十七)优化质量监管效能。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质量监管方式,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制度改革,分类放宽一般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准入限制,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对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产品以及重点服务领域,依法实施严格监管。完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加强工业品和消费品质量监督检查,推动实现生产流通、线上线下一体化抽查,探索建立全国联动抽查机制,对重点产品实施全国企业抽查全覆盖,强化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机制,完善产品伤害监测体系,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开展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健全产品召回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召回技术支撑,强化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构建重点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质量安全追溯标准,加强数据开放共享,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质量安全追溯链条。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建立质量安全“沙盒监管”制度,为新产品新业态发展提供容错纠错空间。加强市场秩序综合治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质量竞争、优胜劣汰。严格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检验监管,持续完善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监管机制。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农村等重点区域假冒伪劣的打击力度。强化网络平台销售商品质量监管,健全跨地区跨行业监管协调联动机制,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二十八)推动质量社会共治。创新质量治理模式,健全以法治为基础、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参与的多元治理机制,强化基层治理、企业主责和行业自律。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动员各行业、各地区及广大企业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全方位推动质量升级。支持群团组织、一线班组开展质量改进、质量创新、劳动技能竞赛等群众性质量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及消费者组织等的桥梁纽带作用,开展标准制定、品牌建设、质量管理等技术服务,推进行业质量诚信自律。引导消费者树立绿色健康安全消费理念,主动参与质量促进、社会监督等活动。发挥新闻媒体宣传引导作用,传播先进质量理念和最佳实践,曝光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质量文化建设,鼓励创作体现质量文化特色的影视和文学作品。以全国“质量月”等活动为载体,深入开展全民质量行动,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心质量的良好氛围。(二十九)加强质量国际合作。深入开展双多边质量合作交流,加强与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和有关国家的质量对话与磋商,开展质量教育培训、文化交流、人才培养等合作。围绕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等,建设跨区域计量技术转移平台和标准信息平台,推进质量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健全贸易质量争端预警和协调机制,积极参与技术性贸易措施相关规则和标准制定。参与建立跨国(境)消费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管合作机制,开展质量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双多边合作。定期举办中国质量大会,积极参加和承办国际性质量会议。十一、组织保障(三十)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党对质量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质量工作的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建立质量强国建设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强化部门协同、上下联动,整体有序推进质量强国战略实施。(三十一)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质量强国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将纲要主要任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效衔接、同步推进,促进产业、财政、金融、科技、贸易、环境、人才等方面政策与质量政策协同,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三十二)开展督察评估。加强中央质量督察工作,形成有效的督促检查和整改落实机制。深化质量工作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对纲要实施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建立纲要实施评估机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跟踪分析和督促指导,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来源:国务院网站、新华社 作者: 2023/09/01 17:30
  •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普及条例(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养和道德文化水平,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社会文明,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协调、资源共享、鼓励创新、务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开展。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具体事务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承担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负责。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职责:(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学术研究、队伍建设、人才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工作;(四)承担与社会科学普及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和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居民、嘎查村民自我教育内容体系。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针对居民、嘎查村民的需求,积极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五)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地方特色文化;(六)社会科学各门类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七)其他有助于提高公众认知能力的社会科学知识。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和载体:(一)利用图书报刊、音视频、广播影视、互联网、新媒体和传统口头传承,以及公共场所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宣传、传播媒介;(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用软件;(三)利用公共场所和历史人文资源等条件,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四)举办社会科学讲座、座谈会、展览、知识竞赛、社会服务咨询等活动;(五)通过乌兰牧骑演出、那达慕大会等群众性文体形式,开展宣传普及活动;(六)深入机关、社区、学校、农村牧区、企业、军营开展宣传普及活动;(七)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相关的其他形式。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培养,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工作对象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教育;有条件的面向公众开放企业内部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理想信念、道德情操、法治观念等内容的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提升社会科学素养。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教学科研单位应当结合学科优势特色,积极参与社会科学研究和普及活动。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社会智库应当发挥自身特色优势,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出版、发行计划。报刊、广播影视、网络、新媒体、自媒体等应当刊载、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节目以及公益性广告。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艺演出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第十九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相关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共建共用管理工作,满足社会科学普及需求,加强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所、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使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所、设施,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所、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场所、设施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教育、科技、文化等场所、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建设。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成果评价机制,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范围。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区内外交流合作机制和信息平台,吸收和借鉴社会科学普及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培育和推广受众面大、社会认可度高的社会科学普及品牌,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共享。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对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所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 2023/08/30 17:18
  • 企业委托研发费用有啥规定?一组图带你了解 创新巴彦淖尔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2023/08/21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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